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春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春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張春彬先後因犯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0號、104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03月17日│104年03月19日│104年05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37號│第1737號│第2678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30號│104年度原簡字第30號│104年度原簡字第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6月05日│104年06月05日│104年06月3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30號│104年度原簡字第30號│104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決│104年07月13日│104年07月13日│104年07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