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二點二二二七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貳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
73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國旭於108年5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街○○號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8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08年5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8987公克,驗餘淨重2.2227公克)、已使用過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2支,及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5支。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國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矯正多年,猶未能遠離毒品,於假釋期滿後2年餘即又再犯上開各罪,已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犯本案之罪,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8987公克,驗餘淨重2.2227公克),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另扣案已使用過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2支,及已使用過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5支,其上所存之毒品亦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殆盡,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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