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85號原告 何雅惠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 律師被告 楊志裕
楊承諺
林建中 王樂群
黃詩豪
吳倉銘
王洪蛟 許秉宣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志裕、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承諺、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楊承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許秉宣、陳冠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建中、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樂群、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詩豪、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被告黃詩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許秉宣、陳冠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洪蛟、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王洪蛟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許秉宣、陳冠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至七項給付與第一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許秉宣、陳冠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秉宣、陳冠穎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楊志裕、許秉宣、陳冠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志裕、許秉宣、陳冠穎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楊承諺、許秉宣、陳冠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承諺、許秉宣、陳冠穎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林建中、許秉宣、陳冠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中、許秉宣、陳冠穎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樂群、許秉宣、陳冠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樂群、許秉宣、陳冠穎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黃詩豪、許秉宣、陳冠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詩豪、許秉宣、陳冠穎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王洪蛟、許秉宣、陳冠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洪蛟、許秉宣、陳冠穎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志裕、楊承諺、林建中、王樂群、吳倉銘、王洪蛟、許秉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遭被告許秉宣、陳冠穎所屬詐騙集團先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tonghaitao05」之帳號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ghaitao」之帳號向原告謊稱願意教導原告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原告胞妹 何佳芯 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LIBRA2.0」投資網站,並依照該網站人員要求進行充值而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楊志裕、楊承諺、林建中、王樂群、黃詩豪、吳倉銘、王洪蛟等七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中,原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充值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志裕、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承諺、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建中、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王樂群、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詩豪、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吳倉銘、王洪蛟、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聲明第2項至第7項之給付與聲明第1項之給付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黃詩豪則以:伊係遭到盜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冠穎則以:存摺、提款卡是交給訴外人 梁育銘 ,並非
交給伊,起訴狀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㈢被告吳倉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伊係因受騙而將帳戶借予被告王洪蛟,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判決無罪在案,故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志裕、楊承諺、林建中、王樂群、王洪蛟、許秉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志裕、楊承諺、林建中、王樂群、黃詩豪將 其渠 等所
有如附表編號2、3、4、6、8所示之帳戶、訴外人 林佑亮 、 林美君 、 費守勤 、 張勝傑 將渠等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帳戶提供予被告許秉宣、陳冠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王洪蛟則取得被告吳倉銘所有附表編號10之帳戶後交由被告許秉宣收受,被告許秉宣旋即交付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陳冠穎。嗣於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onghaitao」之帳號向原告謊稱可操作「LIBRA2.0」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續由該網站人員要求下載CoinSkyExAPP進行充值,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10次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205萬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205號、第4298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429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2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8230號、111年度偵字第7726號、第107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43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51號、第6996號、第7117號、第83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00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91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10頁、第303頁至第402頁),並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第1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詩豪、陳冠穎雖否認有有共同參與前開侵權行為,被
告黃詩豪並以帳戶遭盜用、被告陳冠穎則以帳戶存摺、提款卡非由其收取等語為辯。惟查,被告黃詩豪已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有於109年12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甘泉夜市提供與他人使用,對方表示願給予2,000元,嗣後未取得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48頁),則被告黃詩豪事後空言否認,所辯礙難採信。又觀諸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另以利用網路交友方式,引誘信賴情誼關係之人順應要求,且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降低為檢警查獲風險、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並由多人分工進行架設電話、網頁、收集人頭帳戶、假冒公務員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接觸聯繫,甚或前往取款、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之詐騙行為,以遂行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之目的,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而被告陳冠穎就其係負責聯絡被告許秉宣向被告王洪蛟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對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款項提供助力乙節坦承不諱,此有被告陳冠穎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6號、第742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7頁),足徵被告陳冠穎與被告許秉宣、王洪蛟基於與所屬詐騙集團等成員基於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而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要不以其未經手收取存摺、提款卡等物,即認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陳冠穎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吳倉銘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
查被告王洪蛟、吳倉銘為素有聯繫之友人,被告吳倉銘係因信任被告王洪蛟向其陳稱係用以作為做生意使用而交付附表編號10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倉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判決諭知被告吳倉銘均無罪,則被告吳倉銘縱有將帳戶交予被告王洪蛟,亦無從遽認被告吳倉銘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係為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財物而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吳倉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難以採認。⒋據上,被告楊志裕、楊承諺、林建中、王樂群、黃詩豪、王洪蛟、許秉宣、陳冠穎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其等乃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屬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且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許秉宣、陳冠穎就原告所受全數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楊志裕、楊承諺、林建中、王樂群、黃詩豪、王洪蛟則應就原告匯款至渠等提供之本件帳戶金額部分與被告許秉宣、陳冠穎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吳倉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㈢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定。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秉宣、陳冠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許秉宣、陳冠穎分別與被告楊志裕、楊承諺、林建中、王樂群、黃詩豪、王洪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楊承諺、黃詩豪、王洪蛟,於111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楊志裕、林建中、王樂群、許秉宣、陳冠穎(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被告楊志裕、林建中、王樂群、許秉宣、陳冠穎部分應於111年9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楊承諺、黃詩豪、王洪蛟自111年9月15日起、被告楊志裕、林建中、王樂群、許秉宣、陳冠穎自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志裕、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承諺、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被告楊承諺自111年9月15日起、被告許秉宣、陳冠穎自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建中、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王樂群、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詩豪、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被告黃詩豪自111年9月15日起、被告許秉宣、陳冠穎自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王洪蛟、許秉宣、陳冠穎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王洪蛟自111年9月15日起、被告許秉宣、陳冠穎自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前開第2項至第7項之給付與第1項之給付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與被告黃詩豪、陳冠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楊志裕、楊承諺、林建中、王樂群、王洪蛟、許秉宣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侵權事實相關刑事案號1109年11月25日2萬元訴外人林佑亮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2109年11月27日25萬元被告楊志裕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109年12月8日40萬元被告楊承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205號、第429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判決4109年12月11日25萬元被告林建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5110年1月6日15萬元訴外人林美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51號、第6996號、第7117號、第8360號不起訴處分書6110年1月11日11萬元被告王樂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2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110年1月18日13萬元訴外人費守勤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230號、111年度偵字第7726號、第107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判決8110年1月29日34萬元被告黃詩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110年2月19日10萬元訴外人張勝傑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10110年4月9日30萬元被告吳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