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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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為寧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 為寧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為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擔任業務員之機會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蔡美芳 之財產法益,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侵占的錢分別是告訴人
蔡美芳、 陳盈 如2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足認其所犯本案2罪,係犯意各別,且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均已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侵占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獲得新臺幣21萬4,395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部分之給付,是如被告確有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86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26號
被告羅為寧○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為寧係 翁偉洲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六千金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六千金旅行社」)之靠行業務員,為從事國外機票、旅宿代訂業務之人。蔡美芳、 陳盈如 (下稱蔡美芳等2人)與羅為寧聯繫訂購機票、旅宿之相關事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羅為寧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使用信用卡向「六千金旅行社」刷卡消費,不知情之翁偉洲復將上開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4,395元款項(下稱本案款項)全數轉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羅為寧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嗣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以致前揭出國行程被迫取消,詎羅為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逕自將應歸還蔡美芳等2人之本案款項挪為己用而侵占得手,嗣經蔡美芳等2人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芳等2人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為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蔡美芳等2人刷付之本案款項,嗣將本案款項挪為己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蔡美芳、陳盈如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偉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係「六千金旅行社」靠行業務員,「六千金旅行社」收受告訴人蔡美芳等2人刷卡消費之本案款項後,旋即全數轉匯至合作金庫被告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蔡美芳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美芳依據被告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使用信用卡向「六千金旅行社」刷卡消費之事實。5告訴人陳盈如提供「六千金旅行社」傳真刷卡單申請單、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單、網路聊天軟體LINE簡訊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盈如依據被告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使用信用卡向「六千金旅行社」刷卡消費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偉洲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六千金旅行社」匯款明細表、員工資料各1份證明「六千金旅行社」收受告訴人蔡美芳等2人刷卡消費之本案款項後,旋即全數轉匯至合作金庫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嫆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刷卡時間刷卡金額1蔡美芳108年12月3日下午5時58分5萬5,165元2蔡美芳108年12月4日下午2時24分2萬8,900元3陳盈如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45分11萬1,100元4蔡美芳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26分1萬9,230元合計21萬4,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