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皓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皓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晴轉多雲」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偉」、「晴轉多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經「小偉」招攬而加入「小偉」、「晴轉多雲」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吳宥靜 ,致吳宥靜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晴轉多雲」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被告並自該成員處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成員包含「小偉」、「晴轉多雲」之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起,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對吳宥靜詐欺取財,致吳宥靜陷於錯誤,匯款9萬9,991元至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周立傑 ),遭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分至7分間提領後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查緝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1年8月1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所訴被告、共同正犯及被害人與前案相同,犯罪時間與前案重疊,所施詐術類型及被告擔當角色分工亦與前案一致,僅有吳宥靜受騙匯款其他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而經被告於較前案稍早時間提領之差別,吳宥靜於前案審理時亦致電表示其共被騙約40萬元,不止被騙9萬9,991元等語,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查認無訛,應認本件與前案均侵害吳宥靜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檢察官先後針對同一案件向有管轄權之不同審判法院起訴,經繫屬各該法院審判,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吳宥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4時14分,先致電吳宥靜並佯稱:其乃「博客來網路商城」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將其設定為經銷商,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990元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4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2萬元2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2萬元3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34分許2萬元4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2萬元5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2萬元6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2萬元7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38分許2萬元8111年4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9,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