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立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立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3月22日釋放出所」更正為「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證據名稱欄項下「、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與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立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並審酌其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工地搬磚,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獨力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被告郭立榆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5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某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7日5時1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立榆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與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