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陳碧昭 相對人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俞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
㈠、抗告人固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地目、面積1401.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為「自民國83年9月2日起至86年9月2日止」及「自83年12月8日起至86年12月8日止」,清償期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相對人於105年5月23日書狀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約定事項係載明供「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買賣之貨款擔保」之用。惟於上開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未發生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買賣貨款抵押債權之情事。
㈡、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效力之發生,應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相對人對抗告人因買賣貨款之債權確已發生,即主權利之貨款債權確已發生,則從權利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始發生其效力。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者,除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登記外,應另釋明其抵押債權確已在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故於相對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時,原法院應命相對人釋明在上開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其確已在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因買賣貨款抵押債權已發生之情事,此為原法院應職務上應查明之事項,與兩造間就是否確有買賣債權存在之實質爭執無關。詎原法院就本件聲請,未命相對人釋明於上開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其對抗告人確有買賣貨款抵押債權已發生之情事,如無該買賣貨款抵押債權已發生之情事,即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權利尚未發生,則從權利之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法院即不應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詎原法院竟就相對人本件聲請,逕准許為拍賣系爭房地之裁定,於法即有違誤。
㈢、依相對人於105年5月23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及同年6月3日提出之非訟事件陳報狀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釋明並佐證抗告人於上開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確有積欠相對人買賣貨款抵押債權已發生之事,即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
㈣、相對人固主張其於105年3月15日自讓與人陳 詹碧桂 處受讓
3張本票及1張支票之票據權利,及於同年月日自讓與人 陳詹碧桂 處受讓1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之該二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形式上觀之,即可知其係經原法院於
105年5月25日函命補正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文件,若有債權讓與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後,才臨訟杜撰虛偽訂立,倒填讓與債權之日期為105年3月15日,而於105年6月3日將該虛偽讓與債權之事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又按一般正常讓與票據債權者,除就讓與標的之票據列載票據號碼外,並會將該等票據之種類、發票人、發票日期、面額,如有到期日則一併載明;通常會併將受讓權利之票據影印作為附件以供查對。但本件相對人上開所謂二債權讓與證明書,均未有如上之記載,僅略載支票或本票之票據號碼,至其餘之發票人、發票日期及面額等均未載明,且未將該等票據影印作為附件以供查對。
㈤、相對人所謂自陳詹碧桂處受讓合計4張本票及1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然均不能證明係因買賣貨款之債權,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詳予核對相對人聲請狀所附該等票據影本所示,該4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4年4月25日、84年5月5日、84年6月5日、84年9月5日,早已因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另1張支票部分,其發票日為84年9月20日,亦早已因1年間不行使,其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則陳詹碧桂如何有正當權源可讓與上開票據權利予相對人?況陳詹碧桂與相對人之代表人 陳俞勳 係母子關係,為何於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才由陳詹碧桂讓與上開票據債權予相對人?其原因及理由如何?由此更可佐證於上開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取得買賣貨款抵押債權之事實。故相對人本件聲請因抵押權存續期間所擔保主權利之抵押債權尚未發生,則其本件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綜上,相對人於上開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未對抗告人取得買賣貨款抵押債權之權利,即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被擔保之主權利尚未發生,故從權利之系爭抵押權即無從發生,則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不應准許,遽原法院誤為准許,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分別於⑴83年9月12日、⑵同年12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2,000,000元、⑵3,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⑴自83年9月2日起至86年9月2日止⑵自83年12月8日起至86年12月8日止,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共負債2,483,400元未清償,相對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之規定,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估價單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證,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嗣原裁定認除所提出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中,關於第三人陳詹碧桂讓與相對人之票據債權(於105年3月15日受讓票號TS000000號、TH900561號、TH086752號、TH900559號本票及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債權),及第三人台灣蜜絲樂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送貨單號000933號(84年6月1日開立,金額1,445元)之部分,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外,即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謂上揭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未積欠相對人抵押之票據債權,相對人應釋明或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及抵押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等云云,惟該抗告理由,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六腳鄉│灣南││423│建│1401.77│4分之1││└──┴───┴────┴──┴───┴─────┴─┴──────┴───────┴──────┘┌─────────────────────────────────────────────────────────┐│附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層│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17│嘉義縣六│嘉義縣六│三層、鋼│67.1│72.5│67.1│││││20││││全部│││││腳鄉灣內│腳鄉灣南│筋混凝土│8│0│8│││││6.│││││││││194號│段419、│加強磚造││││││││86││││││││││423地號│、住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