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4日23時15分許,駕駛9766-EQ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和平街口處,違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左轉和平街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核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9月10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51681號函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情節相符,復有在場目睹舉發警員 陳葵豪 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且當時只有員警一人,並無其他員警可證明違規事宜,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證明其無違規云云。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左轉乙節,亦據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覆函中載明「經舉發員警表示: 呂君 駕駛9766-EQ號自小客車,沿景安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遇紅燈末停逕闖左轉和平路往興南路一段方向,為警目睹攔停舉發屬實。」等語明確,且當時警員陳葵豪係當場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並立即上前攔停異議人舉發之,則揆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警員巡邏或不定點臨檢時,在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或未隨身攜帶自動感應攝影器材時,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以異議人以無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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