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29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炯叡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炯叡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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