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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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上訴人 李建宏
陳弘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8、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李建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建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建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李建宏共同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本件係李建宏、陳弘迪之朋友 雷博文 之不詳姓名友人,知悉陳弘迪持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提供線報給警方,並請雷博文以看本案槍彈為由,於民國108年1月5日上午,以行動電話上網臉書與陳弘迪聯繫,表示要看土狗(即改造手槍),並相約於同日下午見面。李建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8年1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弘迪,與陳弘迪共同攜帶持有之本案槍彈,欲向雷博文展示炫耀。抵達後,陳弘迪下車抽菸,將本案槍彈交由李建宏持有。埋伏之警員即予攔檢,經李建宏同意搜索,在其褲子右方口袋查獲本案槍彈等情。是李建宏縱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仍與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不合,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見,主張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依憑己意,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李建宏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陳弘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陳弘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同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1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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