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專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美商理查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此觀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勞動事件因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又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為懲戒通知,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作成記一大過、記一小之懲戒處分,以及於3月2日以存證信函109283號為懲戒通知,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作成記一大過、記一小過之懲戒處分無效。⒉相對人應塗銷聲請人人事考核紀錄中前項記大過二次及記小過二次之記錄。」。核係分別就相對人於109年2月7日及同年3月2日對聲請人所為之懲戒處分有所主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本件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額數,是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並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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