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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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上訴人 葉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107年度偵字第2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俊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罹患疾病,較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才會吸食毒品,先前案件出獄後曾服用美沙酮戒毒,但毒品戒絕不易才會再犯,請斟酌該情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從輕量刑一情。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科刑相關資料調查,並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我另案在高院有聲請過醫院的證明書,可以證明我符合釋字775號解釋。」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就此已說明:經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仍有依累犯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之必要,又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再予減輕,亦非有理等由甚詳。因卷內資料已足資判斷,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執此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經查該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