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58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巫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9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項目

年利率

起迄日

1

大眾商業銀行

37,342元

20%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現金卡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