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智彬指定辯護人莊安田律師被告侯宏霖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86、5738、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智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十九所示之共同轉讓禁藥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 基安 非他命均沒收銷燬;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侯宏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共同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童智彬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於民國100年5月至7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斜削吸管、電子磅秤稱重、鏟裝欲出售之甲 基安非 他命,並備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分裝袋以預備供分裝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當場或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先後與 楊智 凱等購毒者接洽談妥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智凱 等購毒者,並收取交易之價款,或先欠部分價款,共計獲取新臺幣(以下同)1萬9,100元之不法利益(各該次販賣之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二、侯宏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童智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底、7月初某日,無償轉讓重量約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謝長益 1次(轉讓之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三、嗣經警於100年8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童智彬位於嘉義市○區○○○街2之1號之住處(以下簡稱童智彬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童智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童智彬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6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中: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童智彬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楊智凱表示於10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在你住處向你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有這件事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查卷第1宗,以下簡稱偵一卷,第26頁)。核與證人楊智凱證述:伊於10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聯繫後,前往被告童智彬住處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童智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伊住處施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此外,並有證人楊智凱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指認被告童智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查卷第3宗,以下簡稱偵三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318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一卷,第44頁)。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童智彬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邱紀銘表示於100年7月中旬,在你住處向你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有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6頁)。核與證人邱紀銘證述:伊曾於100年7月中旬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7月中旬向被告童智彬購買,並未事先撥打電話,係直接前往被告童智彬住處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外,並有證人邱紀銘指認被告童智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6頁)。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業據被告童智彬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蕭芳興表示於100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你住處向你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檢察官問:所以你有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蕭芳興?)是。(檢察官問:蕭芳興表示於100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你住處向你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蕭芳興僅有500元,尚欠你500元?)有。(檢察官問:蕭芳興表示於100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在中興路大排水溝的巷子內向你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檢察官問:所以你有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蕭芳興?)是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6號偵查卷第2宗,以下簡稱偵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蕭芳興證述:伊於100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聯繫後,前往被告童智彬住處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身上僅有500元,另500元先欠著,事後已返還被告童智彬500元;伊於100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聯繫後,前往被告童智彬住處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身上僅有500元,另500元先欠著;伊於100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聯繫後,前往被告童智彬住處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此外,並有證人蕭芳興於100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100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童智彬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監聽譯文,以及於100年7月31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童智彬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指認被告童智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8頁、第132頁,警一卷第33頁)。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業據被告童智彬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你有僱用被告侯宏霖做輕鋼架?)是。(檢察官問:被告侯宏霖表示於100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你住處向你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侯宏霖拿1,000元給伊。(檢察官問:被告侯宏霖表示於100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你住處向你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伊係由被告侯宏霖之工資扣抵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侯宏霖證述:伊於100年7月29日中午12時,在被告童智彬住處向被告童智彬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0年8月1日上午7時許,有在被告童智彬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以1,000元向被告童智彬購買,因伊受僱於被告童智彬,時常前往被告童智彬住處,購毒前沒有事先打電話聯繫,均係直接前往被告童智彬住處購買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告侯宏霖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指認被告童智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9頁,警一卷第24頁)。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業據被告童智彬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陳俊榮表示於100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你住處向你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有這件事。(檢察官問:陳俊榮表示於100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你住處向你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有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8頁)。核與證人陳俊榮證述:伊有於100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童智彬住處,向被告童智彬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0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童智彬住處,向被告童智彬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均係直接前往被告童智彬住處購毒,並未事先撥打電話聯繫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此外,並有證人陳俊榮指認被告童智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5頁)。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業據被告童智彬於偵查中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陳勢 霖部分,認罪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52頁)。核與證人 陳勢霖 證述:伊於100年5月12日下午3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係為返還前於同月9日下午6時許,前往被告童智彬住處向被告童智彬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因祇交付被告童智彬1,000元所欠之另1,000元;伊於100年5月22日下午4時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被告童智彬住處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0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童智彬開車至伊住處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伊於100年7月6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被告童智彬住處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186頁至第189頁)。此外,並有證人陳勢霖於100年5月12日下午3時57分、100年5月22日下午4時2分、100年5月28日下午1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及返還所積欠購毒款項事宜之監聽譯文,以及於100年7月6日晚間7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指認被告童智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偵二卷第114頁、第12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3671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二卷,第47頁)。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業據被告童智彬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100年5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美源里 新庄白 沙王廟,你有無賣1 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王俊 傑?)有,證人 王俊傑 有給伊1,000元;(檢察官問:100年5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你有無在你住處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俊傑?)有,證人王俊傑有給伊600元;(檢察官問:100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玉山路交岔路口,你有無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俊傑?)有,證人王俊傑有給伊1,000元;(檢察官問:100年6月1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美源里新庄白沙王廟,你有無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俊傑?)有,證人王俊傑有給伊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0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王俊傑證述:伊於100年5月11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西區美源里新庄白沙王廟,以1,000元向被告童智彬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0年5月14日晚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被告童智彬住處,以600元向被告童智彬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0年5月18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與玉山路交岔路口,以1,000元向被告童智彬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0年6月1日下午6時30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美源里新庄白沙王廟,以1,000元向被告童智彬購買等情相符(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60頁至第63頁)。此外,並有證人王俊傑於100年5月11日下午、100年5月14日晚間、100年5月18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監聽譯文,以及於100年6月1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7頁)。
(八)關於附表一編號18部分,業據被告童智彬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有無承認於100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趙圳彬 ?)承認,認罪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9頁)。核與證人趙圳彬證述:伊係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於100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街○○○巷巷口,以500元向被告童智彬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見偵二卷第81頁、第87頁)。此外,並有證人趙圳彬於100年5月23日晚間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智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監聽譯文,以及指認被告童智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5頁,警一卷第64頁)。
(九)關於附表一編號19部分,業據被告童智彬於偵查中供承:約在100年6月底7月初某日,證人謝長益至伊住處找被告侯宏霖,被告侯宏霖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要伊轉交給證人謝長益,伊就轉交給證人謝長益,表示要請證人謝長益施用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51頁),被告侯宏霖供承:伊於100年6月底7月初,拿1包重量未達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童智彬,由被告童智彬轉交給謝長益說是要請證人謝長益施用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謝長益證述:於100年6月底7月初,被告童智彬在住處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說要請伊施用之情相符(見偵二卷第153頁)。
二、而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本件被告童智彬與購毒者彼此間,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據被告童智彬供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價(見警一卷第6頁),顯見被告童智彬確因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二人轉讓與證人謝長益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1公克,業據被告侯宏霖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二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證人謝長益係00年生,於本件被告二人為轉讓行為時復非未成年人(見警二卷第52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四、故核被告童智彬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侯宏霖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二人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被告二人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均係無償轉讓之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4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販賣毒品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且本件所販賣之對象、時間顯然可分,是被告童智彬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侯宏霖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童智彬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如上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童智彬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童智彬於本件遭查獲後,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陳彥嘉 ,然陳彥嘉早於被告童智彬本件犯行遭查獲前,已經警方鎖定,並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通訊監察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相關通訊監察案卷核閱無誤;被告亦自承:伊遭警逮捕時,警員就向伊表示知悉陳彥嘉有拿毒品去伊住處,知悉陳彥嘉有販賣毒品給伊,在100年8月1日前就想動手逮捕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縱使陳彥嘉遭查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係警方早已鎖定,而非因被告童智彬之供出始行查獲無誤,是被告童智彬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童智彬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並與被告侯宏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二人當場或以行動電話聯絡後,交易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被告童智彬已婚、有4個小孩、從事鐵工、土木等工作、平時與妻小及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侯宏霖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平時與母親及弟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童智彬有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侯宏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童智彬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被告侯宏霖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被告童智彬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非少,被告童智彬販賣毒品及與被告侯宏霖轉讓禁藥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二人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童智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可參)。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童智彬販賣所餘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童智彬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均係被告童智彬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且係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同於被告童智彬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項下諭知沒收。
(二)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童智彬自己所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借用太太名義申請,實際上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童智彬所有之情,業據被告童智彬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斜削吸管、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均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童智彬所有,亦據被告童智彬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於有以之為聯絡販毒使用之附表一編號3、4、
11、12、14、15、16、18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編號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於有以之為聯絡販毒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5、13、17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分裝袋,均係備妥以便販毒不時之需,但無證據證明曾經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過(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上開物品應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童智彬所有,業據被告童智彬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各該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萬9,100元,係被告童智彬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童智彬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買或│時間│地點│內容│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受讓毒│││││││品者│││││├─┼───┼───┼───┼──────┼──────────────┤│1│楊智凱│100年7│在被告│被告童智彬以│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27日│童智彬│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2時許│住處│行動電話聯繫│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後,以1,000│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元之價格販賣│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甲基安非他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與楊智│││││││凱││├─┼───┼───┼───┼──────┼──────────────┤│2│邱紀銘│100年7│在被告│邱紀銘直接前│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中旬│童智彬│往被告童智彬│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某日│住處│住處,以500│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元之價格向被│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告童智彬購買│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甲基安非他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3│蕭芳興│100年5│在被告│被告童智彬以│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15日│童智彬│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下午3│住處│行動電話聯繫│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時許││後,以1,000│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元之價格販賣│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與蕭芳│││││││興││├─┼───┼───┼───┼──────┼──────────────┤│4│蕭芳興│100年5│在被告│被告童智彬以│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28日│童智彬│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下午5│住處│行動電話聯繫│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時許││後,以1,000│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元之價格販賣│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與蕭芳│││││││興(尚欠500│││││││元)││├─┼───┼───┼───┼──────┼──────────────┤│5│蕭芳興│100年7│在被告│被告童智彬以│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31日│童智彬│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下午6│住處│行動電話聯繫│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時許││後,以1,000│銷燬;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元之價格販賣│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1小包與蕭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興│償之。│├─┼───┼───┼───┼──────┼──────────────┤│6│侯宏霖│100年7│在被告│侯宏霖直接前│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29日│童智彬│往被告童智彬│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中午12│住處│住處,以1,00│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時許││0元之價格向│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被告童智彬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買甲基安非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命1小包││├─┼───┼───┼───┼──────┼──────────────┤│7│侯宏霖│100年7│在被告│侯宏霖直接前│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31日│童智彬│往被告童智彬│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中午12│住處│住處,以1,00│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時許││0元之價格向│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被告童智彬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買甲基安非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命1小包││├─┼───┼───┼───┼──────┼──────────────┤│8│陳俊榮│100年7│在被告│陳俊榮直接前│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25日│童智彬│往被告童智彬│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下午5│住處│住處,以1,00│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時許││0元之價格向│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被告童智彬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買甲基安非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命1小包││├─┼───┼───┼───┼──────┼──────────────┤│9│陳俊榮│100年7│在被告│陳俊榮直接前│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28日│童智彬│往被告童智彬│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下午5│住處│住處,以1,00│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時許││0元之價格向│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被告童智彬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買甲基安非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命1小包││├─┼───┼───┼───┼──────┼──────────────┤│10│陳勢霖│100年5│在被告│陳勢霖直接前│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9日│童智彬│往被告童智彬│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下午6│住處│住處,以2,00│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時許││0元之價格向│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被告童智彬購│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買甲基安非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命1小包││├─┼───┼───┼───┼──────┼──────────────┤│11│陳勢霖│100年5│在被告│被告童智彬以│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22日│童智彬│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下午4│住處│行動電話聯繫│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時30分││後,以1,000│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許││元之價格販賣│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與陳勢│││││││霖││├─┼───┼───┼───┼──────┼──────────────┤│12│陳勢霖│100年5│在陳勢│被告童智彬以│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28日│霖位於│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下午1│嘉義市│行動電話聯繫│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時許│北社尾│後,以2,000│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路住處│元之價格販賣│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與陳勢│││││││霖││├─┼───┼───┼───┼──────┼──────────────┤│13│陳勢霖│100年7│在被告│被告童智彬以│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6日│童智彬│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晚間8│住處(│行動電話聯繫│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時許│起訴書│後,以2,000│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誤載為│元之價格販賣│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在陳勢│甲基安非他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霖位於│1小包與陳勢││││││嘉義市│霖││││││北社尾│││││││路住處│││││││)│││├─┼───┼───┼───┼──────┼──────────────┤│14│王俊傑│100年5│在嘉義│被告童智彬以│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11日│市西區│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下午4│美源里│行動電話聯繫│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時30分│新庄白│後,以1,000│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許│沙王廟│元之價格販賣│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與王俊│││││││傑││├─┼───┼───┼───┼──────┼──────────────┤│15│王俊傑│100年5│在被告│被告童智彬以│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14日│童智彬│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晚間8│住處│行動電話聯繫│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時許││後,以6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之價格販賣甲│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基安非他命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小包與王俊傑││├─┼───┼───┼───┼──────┼──────────────┤│16│王俊傑│100年5│嘉義市│被告童智彬以│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18日│中興路│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晚間7│與玉山│行動電話聯繫│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時30分│路交岔│後,以1,000│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許│路口│元之價格販賣│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與王俊│││││││傑││├─┼───┼───┼───┼──────┼──────────────┤│17│王俊傑│100年6│在嘉義│被告童智彬以│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1日│市西區│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下午4│美源里│行動電話聯繫│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時許│新庄白│後,以1,000│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沙王廟│元之價格販賣│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甲基安非他命│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與王俊│││││││傑││├─┼───┼───┼───┼──────┼──────────────┤│18│趙圳彬│100年5│在嘉義│被告童智彬以│童智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月23日│ 市康樂 │0000000000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晚間11│街282│行動電話聯繫│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時許│巷巷口│後,以5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之價格販賣甲│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基安非他命1│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小包與趙圳彬││├─┼───┼───┼───┼──────┼──────────────┤│19│謝長益│於100│在被告│被告侯宏霖交│侯宏霖、童智彬共同犯藥事法第││││年6月│童智彬│付1包重量未│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底、7│住處│達1公克之甲│侯宏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月初某││基安非他命給│童智彬處有期徒刑陸月。││││日││被告童智彬後│││││││,再由被告童│││││││智彬轉交給在│││││││場之謝長益,│││││││而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長益││└─┴───┴───┴───┴──────┴──────────────┘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用途│備註│├──┼────┼──────┼──────────┼───────┤│1│甲基安非│3包(驗前淨│所查獲被告童智彬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他命│重分別為:│之第二級毒品│制條例第18條第││││0.112公克、││1項前段規定沒││││0.376公克、││收銷燬││││3.479公克、││││││驗餘淨重為:││││││0.097公克、││││││0.354公克、││││││3.421公克)│││├──┼────┼──────┼──────────┼───────┤│2│上開毒品│共3個│被告童智彬所有,用以│應依毒品危害防│││之外包裝││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制條例第19條第│││袋││,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1項規定沒收│││││所用之物││├──┼────┼──────┼──────────┼───────┤│3│行動電話│1支(含09850│被告童智彬所有,於附│應依毒品危害防││││59500門號SIM│表一編號3、4、11、12│制條例第19條第││││卡1張)│、14、15、16、18等犯│1項規定沒收│││││行,用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4│行動電話│1支(含09878│被告童智彬所有,於附│應依毒品危害防││││31544門號SIM│表一編號1、5、13、17│制條例第19條第│││││等犯行,用以聯繫販賣│1項規定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5│斜削吸管│2支│被告童智彬所有,用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制條例第19條第│││││,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1項規定沒收│││││所用之物││├──┼────┼──────┼──────────┼───────┤│6│電子磅秤│1臺│被告童智彬所有,用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制條例第19條第│││││,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1項規定沒收│││││所用之物││├──┼────┼──────┼──────────┼───────┤│7│分裝袋│2包(各49、│被告童智彬所有,預備│應依刑法第38條││││88個)│用以分裝上開甲基安非│第1項第2款規定│││││他命,係供販賣第二級│沒收│││││毒品預備之物││└──┴────┴──────┴──────────┴───────┘(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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