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上訴字第11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及裁定自99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自得停止羈押,而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強制處分。聲請人即被告甲○○罹患肝纖維化之疾病,需至醫院檢查治療。又聲請人之父已年逾60,深昐聲請人能結婚以傳宗接代,然因遭羈押迄今,致聲請人無法與女友結婚。本案經辯論終結,已無串證之虞,相關證物亦無滅失、偽造、變造的可能,故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懇請准予具保以代羈押。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謂:「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依其意旨雖足認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本院係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並非以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更未以有串證之虞為羈押理由。而聲請人既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本院雖撤銷原判決,但仍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經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搭乘同案被告 簡志明 所駕之小客車在丁丁藥局原欲躲避員警查緝等情,亦有查緝警員 吳易霖 所證稱,我們出示證件仍未停車,我到副駕駛座旁開一槍擊破該車輪胎等語可佐(原審卷171頁)。況再參酌同案被告簡志明為警查獲當日在拘留所內以私自攜帶之手機與第三人聯絡時,一再向第三人提到:「我都擔起來了」、「兩個人都不承認,我就擔起來了」等語(原審卷161頁),益見聲請人並無悔意,且極欲卸責以逃避本案相關刑責之追訴及執行等情,至為灼然。依客觀事實,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罹患肝纖維化、脂肪肝、慢性B型肝炎等情,雖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可佐(原審卷22頁)。然經原審函詢結果,台灣高雄看守所亦檢附聲請人在所內之看診紀錄函覆稱被告生命徵象穩定,已安排於所內門診追蹤,如有不適,該所定予妥適醫療照護等語(原審卷38、39頁),本院並將再函請看守所妥為照護及提供相關必要醫療檢驗。至於聲請人另稱其為家中長子,原擬與女友結婚傳宗接代等事項,與被告應否羈押並無關聯。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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