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 陳婉婷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 律師被上訴人 葉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林勇州 為夫妻,上訴人明知林勇州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或車上,數次與林勇州為性交行為;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將林勇州聊天坦誠與其交往之訊息,及林勇州側臥坦露上身、房屋租賃契約書,與驗孕棒呈陽性反應等不堪入目之照片,以掛號信件寄送予伊;復自108年7月18日起,多次透過簡訊、LINE、INSTAGRAM等通訊軟體,傳送或登載謾罵言論及疑為林勇州之不雅照片,對伊及伊之親友多番騷擾,藉此羞辱、貶低伊之夫妻感情;另自108年3月20日起,不斷傳送簡訊予伊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之主管 林學君 ,客訴伊工作能力不佳,嚴重干擾伊之正常生活。
上訴人與林勇州苟行男女之事,並對伊及親友諸多騷擾,嚴重破壞伊與林勇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始不知林勇州已婚,平日與林勇州正常往來,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審判決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林勇州於91年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或車
上,數次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勇州為性交行為;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將林勇州坦誠與其交往之訊息,及林勇州側臥坦露上身、房屋租賃契約書,與驗孕棒呈陽性反應等照片,以掛號信件寄送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豐原郵局第943412號掛號信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49頁)。而上訴人自108年7月18日起,多次透過簡訊、LINE、INSTAGRAM等通訊軟體,傳送或登載謾罵言論及疑為林勇州之不雅照片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女 林孟璇 、林勇州之姑姑 林秀 、林勇州之堂妹 林佩玉 、林勇州之表妹 洪淑晴 、林孟璇之友人 邱亭玉 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訊息及郵件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51-107頁)。另上訴人自108年3月20日起,不斷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之主管林學君,表示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不佳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109-113頁)。佐以證人林勇州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發生很多次性行為,第一次發生大概是在105年12月到106年年初,之後每週大概會發生兩次以上之性行為,持續到伊回臺北任職前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足見證人林勇州亦證稱其與上訴人多次性交行為,而為婚外不當交往。被上訴人並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108年9月17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門診等情,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封面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23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勇州多次性交之婚外交往行為,並對其及親友諸多騷擾,已破壞被上訴人與林勇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情,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係
經擷取拼湊註記,並無任何伊姓名或資訊之記載,無法證明伊與林勇州有親密行為,亦無法證明伊知悉林勇州已婚,伊並非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然查:
①、證人林勇州於108年間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下稱水保局)正工程司乙職,於原審即證稱:伊於105年8月透過伊所任職之分局長官介紹認識上訴人;因為伊在台中工作時,與上訴人住的很近,上訴人時常會過去伊住處聊天或用餐,於是慢慢開始交往,一直到108年7月20日左右,伊工作調回臺北後,才未跟上訴人繼續交往;伊回臺北之後,上訴人用恐嚇方式傳送訊息給伊,說她有懷孕,並透過伊朋友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跟朋友說要約時間討論,但遭到上訴人拒絕;在伊到職之後,上訴人有時到伊住處聊天時,伊會跟她說家裡的事情,而且會提到伊太太跟小孩的事,且每個禮拜五晚上伊會先回到宿舍,之後會去等車,去等車之前,上訴人也會到伊住處陪伊聊天,上訴人也知道伊要回臺北家的原因,而且伊在108年調回臺北時,上訴人傳訊息都表示她知道伊已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46-349頁)。可知證人林勇州因公務機會結識上訴人,兩人於105年至108年間交往,多次發生性交行為,且林勇州於週末經常北返,上訴人應知悉林勇州為有配偶之人。
②、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33-47頁、第81-8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與林勇州於105年至107年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底色存有兩隻花栗鼠圖案相符(見本院卷81-91頁)。且觀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郵件所附106年5月30日、106年7月2日、106年9月11日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9頁、第255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06年7月2日、106年9月11日對話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應係上訴人與林勇州之對話紀錄,並係上訴人以郵件方式將該等對話紀錄及照片寄送予被上訴人及登載於通訊軟體無訛。
③、佐以林勇州於106年5月30日LINE對話向上訴人表示
:「都把妳視為要好的朋友」「拜託說啦」「有責任照顧及保護妳」「說的這麼直白,妳還不懂嗎?」,上訴人回稱:「這樣已經超過朋友的界線了喔」,林勇州回稱:「當然」「這個瞭解」「女朋友-就有責任照顧及保護」「應該相信吧」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林勇州當時表示希望上訴人當其女朋友,上訴人亦瞭解兩人關係已逾越普通朋友之界線。惟上訴人仍持續與林勇州為婚外男女交往,甚至於106年7月23日LINE對話中,因林勇州表示其老婆即被上訴人不知道其藏有私房錢時,向林勇州表示:「能騙你老婆這麼久,也不簡單,哈哈哈哈哈」「應該說她也是夠信任你」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益證上訴人早已知悉林勇州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勇州持續為婚外不當交往,顯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
⑶、上訴人復抗辯:林勇州因遭人以匿名信檢舉始亂終棄,
經水保局臺北分局調查時,曾檢附與水保局臺中分局人事局長 廖珮芝 之對話截圖,完全否認與上訴人交往乙事,顯與林勇州於原審之證詞相異,因此林勇州於原審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並提出上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證人林勇州因遭人以匿名信檢舉始亂終棄,嗣經水保局臺北分局召開108年9月3日第一次考績委員會調查時,遭口頭告誡等情,有卷附水保局110年11月25日 水保北 人字第1101897171號函及所附懲處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27-328頁)。觀諸前開懲處明細備註欄僅記載:「茲以本案係屬匿名檢舉,經本分局召開考績會審議並依法請林員列席答辯,該員(即林勇州)辯以該匿名信之指控內容並非事實」等語,並非指林勇州全盤否認與上訴人為婚外交往行為。佐以證人林勇州於原審證稱:伊有跟上訴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部分都是事實,伊在被調查時所說並非完全是事實,所指部分是檢舉信有提到伊誘騙上訴人上床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可見證人林勇州於水保局臺北分局調查時,係否認誘騙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非否認與上訴人有婚外不當交往行為。況林勇州於原審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見原審卷第354頁),益徵證人林勇州於原審之證詞,應可採信,尚難僅依證人林勇州於水保局臺北分局調查時,抗辯匿名信之指控內容並非事實,遽認證人林勇州於原審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而不足採信之情事。
⑷、準此,上訴人明知林勇州為有配偶之人,竟故意與林勇
州為婚外不當交往行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林勇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且對被上訴人及其親友諸多騷擾,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㈡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林勇州為有
配偶之人,竟與林勇州為婚外不當交往行為,期間長達數年,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林勇州婚姻及家庭生活;且以掛號信件將其與林勇州交往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多次透過通訊軟體對被上訴人及其周遭親友進行騷擾,甚至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之主管,嚴重干擾被上訴人之正常生活,使被上訴人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衡以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任職元大銀行,年薪約100萬元;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日薪以128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52頁);兼以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薪資所得,上訴人名下亦有房屋、土地及薪資所得(見外放限閱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