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上訴人 王金福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 律師被上訴人 王冬富
王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 王黃穿針妹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被繼承人前於101年10月間稱如受伊照顧至死亡,即贈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應繼承該贈與債務;嗣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28日重病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住院,兩造口頭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即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負擔被繼承人嗣後一切醫療、生活照護及喪葬費用,伊得擇一依贈與契約或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倘認無前開贈與契約及系爭協議,則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因伊現居於系爭不動產,應將該不動產分歸伊單獨所有;伊配偶 曾雪芬 前支付系爭不動產修繕裝潢費新臺幣(下同)242萬元,被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伊自曾雪芬受讓債權,得請求自遺產扣還上開242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債務,被繼承人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支付之醫療費用49萬9,594元、稅費30萬1,889元、家庭生活雜費3,004元、照護費用84萬4,109元,應自其遺產扣還,伊另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及包含父親王祝林遷葬費用等祭祀費用共35萬1,325元、辦理繼承登記規費及代書費5萬4,602元等,亦應以遺產支付;以遺產扣還上開債務後,伊已無須對被上訴人為金錢補償。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分割附表編號3至5所示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備位求為分割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附表編號3至5所示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分割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取得,補償被上訴人各281萬7,682元,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編號5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上訴人;⒊王黃穿針妹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廢棄。⒉王黃穿針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⑴系爭不動產分割為上訴人所有,且無庸補償被上訴人。⑵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5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王春花則以:被繼承人未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且曾表示該不動產應由兩造平分,縱有贈與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不可能於被繼承人在世時討論分配其財產,與上訴人無任何協議。伊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補償伊281萬7,682元;被繼承人有漁保年金、不動產租金收入及被上訴人提供之孝養金、醫療器材,其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等非均由上訴人支出,上訴人為供自己及妻小居住使用而修繕裝潢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之裝修費用及稅費不應由被繼承人負擔,上訴人主張之喪葬費用過高、應扣還之金額不實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王冬富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曾於30幾年前稱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伊亦於105年12月28日對上訴人表示願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負擔被繼承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因此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無須金錢補償伊,其他遺產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11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所示,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224頁),堪信真實。
㈡被繼承人未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查,依證人 管菊領證 述,被繼承人曾於30幾年前稱系爭不動產要給上訴人,20幾年前某次過節則稱「再看看」,在仁愛醫院時復稱要將該不動產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7至28頁);證人 徐林蓮香 則稱被繼承人於11、12年前稱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嗣未過戶應為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之問題(原審卷三第29至32頁);王冬富亦稱被繼承人於30幾年前曾向其提及系爭不動產要給上訴人(本院卷第140頁)。
其三人均僅聽聞被繼承人片面陳述其意向,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與之達成贈與契約合意,亦不知悉被繼承人後續未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佐以被繼承人與上訴人歷時數十年未正式締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徐林蓮香並稱此為其雙方間之問題,實難認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被繼承人負有此項贈與債務,上訴人依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洵屬無據。
㈢兩造未訂有遺產分割協議:
次查,關於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在被繼承人住院病房內商議之情形,上訴人固稱:伊與王冬富皆同意系爭協議內容,王春花在場有聽聞但不為任何表示,就是沈默答應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然王冬富稱:當時王春花在病房內,不知有無聽到其與上訴人對話內容,當日並未提及王春花繼承遺產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40、228頁)。足見王春花並未參與上訴人與王冬富之討論,討論內容亦不及於王春花之繼承權利,其單純沉默並非默示同意,且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上訴人及王冬富片面討論內容自非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既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轉交付特定部分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㈣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⒈經查,附表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並無爭執,已
如前述,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單據(原審卷二第332至344頁),其墊
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9萬2,425元,扣除上訴人提領被繼承人頭城區漁會帳戶存入之108年3、4月老農津貼所支付之1萬5,010元(見原審卷一第85頁存摺影本),其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為27萬7,415元,惟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為27萬7,425元(本院卷第137頁),自應以此數額計算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至上訴人主張已付喪葬費35萬1,325元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支付逾27萬7,425元部分,自無足採。又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墊付系爭不動產108年房屋稅1,723元,繼承登記規費及代書費合計5萬4,602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匯款回條聯、服務收費明細表為憑(原審卷二第174、347、3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2、224頁),依上說明,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從而,上訴人主張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上開27萬7,425元、1,723元、5萬4,602元,合計33萬3,750元費用,當屬可採。
⒊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生前收入為漁保年金每月7,256元、租金收入每年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存摺影本及租金明細表),合計每月收入僅約9,089元,不敷支付其生活所需費用,其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然該不動產為其與上訴人全家人之住所,顯無法處分該財產支應其日常消費支出,堪認被繼承人之財產不足供其維持生活,而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之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家庭生活雜費、系爭不動產水電瓦斯費用,其內容為住院、門診等診療費用、醫療輔助及消耗品費用、雜費、住院期間看護費、外勞相關費用、電信費用、有線電視費用等,考量被繼承人生活及健康狀況、日常生活需求等一切情況,上述各項費用均屬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之生活必需費用,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為其支付食衣住行娛樂等各項生活必需費用,及聘僱外勞照顧之,乃履行其扶養義務,被繼承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此外,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提供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納稅額資料(本院卷第201、203頁),僅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稅費數額,無法證明各項稅費乃上訴人繳付,其主張代被繼承人墊付系爭不動產自92年9月至108年3月間之稅款,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受領上開各項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洵屬無據。
⒋再依上訴人所提債權轉讓書,其受讓自曾雪芬之債權為「讓
與人(曾雪芬)對於王黃穿針妹生前為了裝修系爭房屋所代墊242萬元工程款債權」(本院卷第149頁),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與他人簽訂工程契約,並由曾雪芬代其墊付工程款,難認被繼承人受有免給付工程款之利益。其次,依上訴人所提室內裝修工程預算書及付款明細(原審卷二第5至17頁),裝修內容包括「男孩房複式木作隔間」、「兒子房」之木作家具及新作不鏽鋼鐵窗,足見王春花稱上訴人係因孩子長大需獨立房間而裝修等語,並非虛妄;考量曾雪芬與上訴人及其子女長年居住系爭不動產,其夫妻二人為自己及小孩使用之便利而修繕裝潢,嗣並同住生活而共享裝修之成果,難認被繼承人因而受有利益致曾雪芬受有損害。再者,上訴人主張之費用包含多項購置家具及電器用品費用、房屋裝修期間之房租等(見原審卷二第5至17頁),此等費用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無涉;況系爭不動產早於102年初即裝修完成,兩造復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價值依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之878萬6,796元計算之,該估價報告書已載明其僅由建物外觀觀察現況,未進入室內(見該估價報告書第3頁),即系爭不動產室內裝潢未影響其價值之估算,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曾雪芬所為系爭不動產室內裝潢已增加其價值。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因曾雪芬裝修系爭不動產受有何等利益,且致曾雪芬受有損害,其主張因受讓而對被繼承人有此項不當得利債權,自無足採。
⒌末查,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居住使用,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5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見本院卷第172、224頁)。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已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多年,有生活及感情之依存關係,將之分歸上訴人,其可完整利用該房地,亦有助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應屬妥適,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5所示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符兩造意願;再考量被繼承人遺產中為金錢或金錢債權部分不足扣還上訴人墊付之上開33萬3,750元費用,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878萬6,796元,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上訴人分得系爭不動產,應找補被上訴人各292萬8,932元(計算式:8,786,796÷3=2,928,932),惟上訴人墊付之上開33萬3,750元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即被上訴人各應負擔11萬1,250元(計算式:333,750÷3=111,250),上訴人主張於其應找補被上訴人之金額中扣除該款項,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趨於複雜,應屬可採。準此計算,上訴人因分得系爭不動產應找補被上訴人之金額各為281萬7,682元(計算式:2,928,932-111,250=2,817,682)。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贈與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至5所示遺產,為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第4欄所示。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並酌定如附表第4欄所示之分割方法,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⑴編號⑵遺產項目⑶權利範圍或金額⑷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各281萬7,682元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全部3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全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4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村000號)全部5頭城區漁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0元及其孳息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