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於聚會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消防員、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參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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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70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許,與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受訓人員同學包含代號AD000-A11233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代號AD000-H11232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廖偉翔王煒喬林昱成 等十餘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KTV之207包廂內聚會。詎乙○○於同日21時許,見丙因酒醉而由林昱成協助背負並偕同王煒喬、B女欲離開上址包廂時,藉故跟隨於丙後方,意圖為性騷擾,乘丙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所背負之丙間,觸摸丙腰部、臀部而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承於上開時、地丙欲離開包廂時,乘丙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腰部、臀部而性騷擾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4

證人王煒喬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性騷擾事件申訴決議被告對丙、B女性騷擾行為成立之事實。

6

上址包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所背負之丙間,觸摸丙腰部、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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