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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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諺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鯊魚(新地址更換)」、「小貳」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俊諺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李俊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以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之方式對 李玉雪 施用詐術,致李玉雪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37萬元。李俊諺旋即依「小貳」等人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取款,惟因李玉雪在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遂於李俊諺向李玉雪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李俊諺,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玉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雪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618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第13至1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8至19頁)、現場與扣案物品及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以上見偵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等件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137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既遂犯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卷第51頁)。   

(三)被告與「船長」、「鯊魚(新地址更換)」、「小貳」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且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無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之處罰,只需於量刑時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之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件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前述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審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取款及導航使用,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分別為供取款時點鈔、交付取信告訴人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母親給予之財物、非本案工作所得等語(見偵卷第40頁),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SE手機壹支(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2

RedmiNote11pro 手機壹支(顏色: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3

點鈔機壹臺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份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至26頁

5

新臺幣參仟元

偵卷第14頁、第2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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