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聰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聰鑫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聰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槍管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前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之長短,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9號

  被   告 潘聰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聰鑫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人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潘聰鑫,並在其所駕車輛置物格內扣得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聰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有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56583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9月9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64號函各1份

扣案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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