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麗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屏東縣○○鎮○○路○○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目前住居地及工作地均在高雄市,上開屏東市地址僅為設籍地,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有調查筆錄、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幼兒園繳款收據、大統首府大樓管理費用收費憑單及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等在卷可查。足徵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在高雄市,主觀上自有居住於高雄地區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域之事實,揆上說明,應以高雄市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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