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儀
選任辯護人徐宗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靜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0日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並經醫囑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其因上述精神疾病入院治療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同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則其於前案既經宣告監護處分2年,本案已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竊取被害人 盧巧鈴 置於機
車上之水果,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2名身心障礙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水果(價值新臺幣1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87號被告陳靜儀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徐宗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徒手竊取盧巧鈴放置在機車上之水果(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盧巧鈴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揭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盧巧鈴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未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疾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張附卷可稽,足信其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竊得贓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璿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葉雯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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