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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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2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6時45分許,駕駛號牌321-DP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駕駛重機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7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察未告知所有我的權利,以及執勤方式的草率,我認為有委屈,有密錄器可以觀看,罰單塗改也沒蓋警職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3466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3月28日6時45分,巡經本市○○路00號,發現該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該車駕駛人有飲酒徵候,確認該駕駛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並告知相關權利,即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惟駕駛人拒絕配合施測,經員警當場告知相關法律效果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符合法定程序之要求」。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3/2806:43:16時至06:51:41時員警於臺中市西屯區長安國小巡邏簽到,之後即騎乘警用機車沿櫻花路往西北方向巡邏,行至西屯路二段208巷口停等紅燈,此時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腳踏墊處搭載其未成年女兒,後座搭載妻子,3人均未戴安全帽)沿著櫻花路往東南方向行駛,待西屯路二段208巷口處號誌轉為綠燈後,繼續直行,員警見狀立即迴轉攔查原告,原告停車後表示「不好意思,因為我剛好帶小孩過來那個買一下東西就回去了」,員警表示「你的駕照有沒有帶」,原告表示「有」並報出身分證字號,員警查驗原告身分,並詢問「你有喝酒嗎?」,原告表示「沒有,從我家裡回來帶小孩買多多,出來買東西,我看你我就停下來,你有看到嗎?」,員警表示「可是你講話我就聞到酒味啦」,原告表示「在家裡的啊,在這裡看怎麼樣,不然…」,員警從警車座椅下取出酒精快速檢知器,並請原告對其吹氣,接著員警詢問「你這什麼時候喝的呀?」,原告表示「3個小時後從我家裡回來,帶小朋友過來到這邊」,員警表示「你說…」,原告表示「3個小時多」,員警表示「3個小時前嗎?」,原告表示「嘿,雞尾酒,媽煮的」,員警表示「你這不是雞尾酒的味道耶,你這個可能不會過,但是只要有數值我們一定要測,你可以接受嗎?就是我先跟你講你的權利,只要你沒有超過0.18,0.17含以下都沒事,可以直接回家,那如果0.18到0.24的話開單扣車,超過0.25的話是要移送法辦,但你現在這個數值是0.075,那你要達0.18才會有什麼法律效果」,原告表示「我知道,那看你們怎樣,不然就是我拒測」,員警表示「拒測的話先跟你講,開單扣車, 道安 講習,然後駕照是吊銷」,原告表示「沒關係,那就辦理扣車配合你們的權利」,員警詢問「你要拒測是不是?」,原告表示「因為你有側錄器,我有看到」,員警表示「對呀,因為我出門的時候就開了」,原告表示「我知道,我如果說你真的要開的話我也配合你,因為你是執法公權力」,並告知自己住在附近大樓,員警以無線電呼叫同仁支援送酒測器至櫻花路59號,原告則請妻子帶女兒先回家,員警告知若要拒測,酒測條要印出來還要簽名,原告表示沒問題,之後員警再次告知「拒測的話是罰9萬,會扣車,安全講習之外,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哦」,06:51:42時06:54:53時原告表示「當然可以啊,既然我違反法令,你的同事來了」,員警表示「看你待會兒有沒有要選擇拒測,你的權利我都要跟你講」,原告表示「那是照規範來走,說且你有側錄器」,員警表示「那數值的部分你要再問一下嗎?我再跟你講一次」,原告表示「看要吹還是不吹就對了?」,員警表示「對呀,看是要選擇做還是不做?那我再跟你說明一下,超過0.25,超過的話是移送法辦,0.15到0.17就是勸導,可以直接回家,0.18到0.24就是開單扣車,這樣可以哦?」,原告點頭並表示「可以」,員警表示「那你覺得你要怎樣選擇?」,原告表示「那應該可以讓我休息一下吧?」,員警表示「那你都說你3個小時前喝的」,原告表示「對,應該可以讓我到15分鐘吧?」,員警表示「可以喝水」,另一員警表示「可以給你漱口,另一個超過15分鐘可以直接測,所以你要漱口或者直接測你自己選」,員警表示「先生,你都說你已經喝了3個小時了」,原告仍表示自己係在家喝雞尾酒,員警表示「你說你3個小時前喝完的,那你要拒測還是要你先喝」,原告表示「沒關係,因為我還有15分鐘,我應該可以跟你們說話吧?」,另一員警表示「那是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不是讓你休息15分鐘,所以你現在沒有要做我們就是視為拒測,消極不配合就是視為拒測」,原告表示「我沒有消極不配合,你可以問你們女警」,另一員警表示「我們只有2個選項,一個就是漱口,一個就是直接測」,原告詢問「我有消極不配合嗎?」,另一員警表示「我剛才跟你說,如果你沒有要吹就是代表消極不配合」,原告表示「我載小朋友,我很配合員警,你問她」,員警表示「好啦,現在就是讓你選擇啦,你要做還是不做啦,剛剛權利都跟你講了」,原告表示「長官,我沒有消極不配合」,另一員警表示「我們說,如果你沒有做代表消極不配合」,一旁員警詢問「那你決定測還是不測,你講的15分鐘是你15分鐘內喝完酒,那你已經喝完3個小時了」,原告表示「那我拒測,不然我還要跟你回警備隊」,06:54:54時至07:28:09時另一員警詢問員警「那你拒測的權利有跟他說嗎?」,員警表示「我有跟他說」,原告表示「有,我有跟他報告,側錄器都有」,員警表示「確定哦?我就按拒測了哦?」,原告表示「好,OK,不好意思,打擾你們,你們辛苦了」,員警按下拒測鍵並列印酒測單,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另一員警請原告收拾車內貴重物品,員警則填製舉發通知單,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並以小電腦查得原告姓名為陳明達,原告即告知員警自己已改名為 陳銘仁 ,並告知地址,員警當場將原告改寫成陳銘仁,並告知還有扣車單要寫,要等同事送過來,接著員警詢問「你到底喝什麼啦?」,原告表示「雞尾酒,我媽煮的,我哪知道」,員警表示「這就不是雞尾酒的味道」,原告表示「不是,雞酒,我說錯了」,接著員警請原告簽名,原告不停爭執,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拒簽,原告表示拒簽,員警表示5天後3天內監理站繳費,並交付紅單給原告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於腳踏墊處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後座搭載一名成年女性,3人均未戴安全帽,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有出現酒容,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認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酒測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不願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要件,自應受罰。至於舉發通知單上原告姓名,員警原依原告原名填寫,嗣後原告自行告知已改名,員警亦當場更改原告姓名,變更處雖未蓋員警職章,仍無礙於駕駛人同一性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108年4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34668號函、被告108年4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054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79-91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警察未告知所有權利,以及執勤方式草率,罰單塗改也沒蓋警職章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3466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3月28日6時45分,巡經本市○○路00號,發現該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該車駕駛人有飲酒徵候,確認該駕駛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並告知相關權利,即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惟駕駛人拒絕配合施測,經員警當場告知相關法律效果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符合法定程序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4-9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3/2806:43:16時員警於臺中市西屯區長安國小巡邏簽到後,即騎乘警用機車沿櫻花路往西北方向巡邏,行至西屯路二段208巷口停等紅燈,06:44:24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腳踏墊處搭載其未成年女兒,後座搭載妻子,3人均未戴安全帽)沿著櫻花路往東南方向行駛,待西屯路二段208巷口處號誌轉為綠燈後,繼續直行,員警見狀立即迴轉攔查原告,畫面顯示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321-DPN,06:44:45時原告停車後表示「不好意思,因為我剛好帶小孩過來那邊買一下東西就回去了」,員警表示「你的駕照有沒有帶」,原告表示「有」並報出身分證字號,員警查驗原告身分,並詢問「你有喝酒嗎?」,原告表示「沒有,從我家裡回來帶小孩買多多,出來買東西,我看到你我有停下來,你有看到嗎?」,員警表示「可是你講話我就聞到酒味啦」,原告表示「在家裡的啊,在這裡看怎麼樣,不然...」,06:45:40時員警從警車座椅下取出酒精快速檢知器,並請原告對其吹氣,檢知器閃爍紅光,接著員警詢問「你這什麼時候喝的呀?」,原告表示「3個小時後從我家裡回來,帶小朋友過來到這邊」,員警表示「你說...」,原告表示「3個小時多」,員警表示「3個小時前嗎?」,原告表示「嘿,雞尾酒,我媽煮的」,員警表示「你這不是雞尾酒的味道耶,你這個可能不會過,但是只要有數值我們都要測,你可以接受嗎?就是我先跟你講你的權利,只要你沒有超過0.18,0.17含以下都沒事,可以直接回家,那如果0.18到0.24的話開單扣車,超過0.25的話是要移送法辦,但你現在這個數值是0.075,那你要達0.18才會有什麼法律效果」,原告表示「我知道,那看你們怎樣,不然就是我拒測,或許這樣子」,06:47:00時員警表示「拒測的話先跟你講,開單扣車,道安講習,然後駕照是吊銷」,原告表示「沒關係,那就辦理扣車配合你們的權利」,員警詢問「你要拒測是不是?」,原告表示「因為你有側錄器,我有看到」,員警表示「對呀,因為我出來的時候就開了」,原告表示「我知道,如果說你真的要開的話我也配合你,因為你是執法公權力」,並告知自己住在附近大樓,員警以無線電呼叫同仁支援送酒測器至櫻花路59號,原告則請妻子帶女兒先回家,員警告知若要拒測,酒測條要印出來也要簽名,原告表示沒問題,並詢問員警編號,員警告知編號,06:50:35時員警表示「我一開始看到沒有戴安全帽,那個可能就也可以勸導一下,你那個酒駕是完全不一樣的,你知道你有喝酒的話,就不要騎車」,原告表示「因為我要帶小朋友,因為家裡的話...馬上就到了,所以你攔查我也是很配合你」,員警「對啊,我就說兩碼子事」,06:51:35時員警再次告知「拒測的話是罰9萬,會扣車,安全講習之外,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哦」,06:51:42時原告表示「當然可以啊,既然我違反法令,你的同事來了」,員警表示「看你待會兒有沒有要選擇拒測,你的權利我都要跟你講」,原告表示「那是照規範來走,而且你有側錄器」,員警表示「那數值的部分你要再問一下嗎?我再跟你講一次」,原告表示「看要吹還是不吹就對了?」,員警表示「對呀,看你要選擇做還是不做,那我再跟你說明一次,超過0.25,超過的話是移送法辦,0.15到0.17就是勸導,可以直接回家,0.18到0.24就是開單扣車,這樣可以哦?」,原告點頭並表示「可以」,員警表示「那你覺得你要怎樣選擇?」,原告表示「那應該可以讓我休息一下吧?」,員警表示「那你都說你3個小時前喝的」,原告表示「對,應該可以讓我到15分鐘吧?」,員警表示「可以給你喝水」,另一員警表示「可以給你漱口,另一個超過15分鐘可以直接測,所以你要漱口或者直接測你自己選」,員警表示「先生,你都說你已經喝完3個小時了」,原告仍表示自己係在家喝雞尾酒,員警表示「你說你已經3個小時前喝完的,那你要拒測還是要」,員警遞瓶水給原告表示「你先喝,先給你漱口」,原告表示「沒關係,因為還不到15分鐘,我還有權利跟你們講話吧?」,員警表示「沒有要讓你等15分鐘」,另一員警表示「那是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不是讓你休息15分鐘,所以如果你現在沒有要做我們就是視為拒測,消極不配合就是視為拒測」,原告表示「我沒有消極不配合,你可以問你們女警」,另一員警表示「我們只有2個選項,一個是漱口,另外一個是直接測」,原告詢問「我有消極不配合嗎?」,另一員警表示「我剛才跟你說,如果你沒有要吹就是代表消極不配合」,原告表示「我載小朋友,我很配合員警,你問她」,員警表示「好啦,現在就是讓你選擇啦,你要做還是不做啦,剛剛權利都跟你講了」,原告表示「我知道,我也很配合啊,可是...」,員警表示「沒有,你先想好啦」,原告表示「長官,我沒有消極不配合」,另一員警表示「我們說如果你沒有做代表是消極不配合」,一旁員警詢問「那你決定測還是不測,你講的15分鐘是你15分鐘內喝完酒,那你已經喝完3個小時了」,06:54:50時原告表示「那我拒測,不然我還要跟你回警備隊」,06:54:54時另一員警詢問員警「那你拒測的權利有跟他說嗎?」,員警表示「我有跟他說」,原告表示「有,我有跟他報告,側錄器都有」,06:55:03時員警表示「確定哦?我就按拒測了哦?」,06:55:05時原告表示「好,OK,不好意思,打擾你們,你們辛苦了」,員警按下拒測鍵並列印酒測單,06:56:47時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即簽名其上,06:58:36時員警表示「你這個味道還是很濃耶」,原告表示「可是還是要很配合你們...,因為你們很用心在執勤」,06:59:28時另一員警請原告收拾車內貴重物品,原告表示「沒有」,員警則填製舉發通知單,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並以小電腦查得原告姓名為陳明達,07:03:31時原告告知員警自己已改名為陳銘仁,並告知地址,員警當場將原告姓名改寫成陳銘仁,並告知還有扣車單要寫,要等同事送過來,07:07:33時員警詢問「你到底喝什麼啦?」,原告表示「就我媽煮的,你當我在開玩笑」,員警表示「這就不是雞尾酒的味道」,原告表示「不是,雞酒,我說錯了」,07:11:52時員警告知原告持繳款收據到崇德拖吊場領車,原告表示填寫資料必須要如實,員警詢問原告有沒有如實告知,原告表示當然,07:13:05時員警請原告於扣車單上簽名,原告不停與一旁員警爭執,07:21:35時員警詢問原告要不要簽名不然就寫拒簽,07:21:38時原告表示拒簽,07:23:00時員警詢問原告紅單是否要簽名,並告知原告5天後30天內監理站繳費,繳費後才可領車,請原告於紅單上簽名,原告未簽名即交還紅單,員警表示若不簽名就寫拒簽,原告表示好,07:25:42時至07:28:09時員警交付紅單及扣車單給原告,原告收下表示謝謝,員警再次告知原告5天後30天內繳費。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巡經櫻花路59號前,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均未戴安全帽,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立即迴轉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酒味,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又於攔查現場,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已踐行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提供原告瓶水給予漱口之機會,而於員警告知「...我先跟你講你的權利,只要你沒有超過0.18,0.17含以下都沒事,可以直接回家,那如果0.18到0.24的話開單扣車,超過0.25的話是要移送法辦,但你現在這個數值是0.075,那你要達0.18才會有什麼法律效果」後,原告即表示「我知道,那看你們怎樣,不然就是我拒測,或許這樣子」,復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拒測的話是罰9萬,會扣車,安全講習之外,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哦」,使原告有拒絕酒測將受上開處罰之認知,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仍表示「那我拒測,不然我還要跟你回警備隊」,員警表示「確定哦?我就按拒測了哦?」,原告表示「好,OK,不好意思,打擾你們,你們辛苦了」,員警按下拒測鍵並列印酒測單,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即簽名其上,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日期2019/03/28、拒測、時間06:45,駕駛者即原告等情,足見原告確有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警察未告知所有權利,以及執勤方式草率云云,均無足採。
⒋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檢附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罰單塗改沒蓋警職章部分,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舉發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時固將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位記載「陳明達」並於刪除「明達」上方改記載「銘仁」字樣,惟依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2頁)之記載,原告前曾將其姓名「陳明達」更名為「陳銘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之際,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並以小電腦查得原告姓名為陳明達,經原告告知自己已改名為陳銘仁,員警當場將原告姓名改寫成陳銘仁等情,對於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受處分人即當場被查獲之原告,已甚明確,是原告所述塗改之情事,不生影響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又舉發通知單業已清楚填述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以及舉發違規之車牌號碼、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與舉發違反法條,暨該案舉發之應到案日期、處所,復載明舉發違規之填單日期等各事項,其內容亦無不明確或無法特定之情形,雖原告收執之舉發通知單係由員警手寫塗改,塗改處未加蓋職章,然填單人職名章欄位上既已蓋有員警職章,則員警未於更正處再蓋用職章之輕微瑕疵,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效力尚屬無礙。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