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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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兆年

選任辯護人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兆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068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致 廖巧鈺 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詞後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韓兆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第30、72、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兆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份暨所附和解協議書、匯申請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至41、63、7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450萬元賠償金額完訖,業如前述,告訴人復 陳明 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頁),本院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兆年於113年2月19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於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不慎擦撞於其車輛左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號759-EGY號重型機車、搭載 蕭生妹 之廖巧鈺,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至6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韓兆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兆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於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不慎擦撞於其車輛左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號759-EGY號重型機車、搭載蕭生妹之廖巧鈺,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蕭生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嗣因多重器官創性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廖巧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兆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2

告訴人廖巧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畫面

⑶告訴人、被害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致與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蕭生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致被害人因多重器官創性損傷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不同法益,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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