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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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告紀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錫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前時,見趙 徐國瑋 所有之腳踏車1臺(品牌:GIANT,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並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嗣 趙徐國瑋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徐國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紀錫芬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並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愛心腳踏車,僅係借用,並非竊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並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一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趙徐國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復有扣案之本案腳踏車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查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原停放位置時,未留下任何自身聯絡資訊予告訴人,並擅將本案腳踏騎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停放,而未曾騎返原先告訴人停放處,被告並非暫時短程借用,足見其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持續占有使用本案腳踏車而無歸還本案腳踏車之意。是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腳踏車之持有管領,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作為代步使用,未主動立即設法歸還,則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屬學理上所稱僅供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甚明。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腳踏車有警察局之烙碼,還有3個裝物品的袋子及1個大鎖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案腳踏車既經告訴人至警察局加設防竊辨識碼,且其上尚放置大鎖、袋子3個,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堪認本案腳踏車仍為他人所管理使用而屬他人所有,顯非供人免費騎乘之腳踏車,而非可不告而取,被告所辯,均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客觀事實,然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並審之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本案腳踏車,固為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是前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