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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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紹齊 (原名 吳浩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紹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650元,平均每月並需負擔女兒吳○宇之扶養費5,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前向高雄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以本金728,80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給付4,049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0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高雄地院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650元
,平均每月並需負擔女兒吳○宇之扶養費5,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22,000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
7年1月至107年8月薪資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惟因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23,100元,此有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聲請人於108年1月1日以後,每月收入應有23,1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3,100元計算。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業據其陳述在卷,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7年10月8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8頁),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女兒吳○宇,為00年出生,尚未成年,現住於臺中市,名下並無不動產,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吳○宇住於臺中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前配偶林○諺;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3,100元,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前配偶林○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於10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7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8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813元,有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2頁),其1.2倍為16,576元(計算式:13,813×1.2≒16,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吳○宇係00年出生,乃依附於行使或負擔其等權利義務之林○諺生活,生活之需求應較成年人為低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聲請人及其前配偶林○諺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女兒吳○宇平均每月之扶養費5,000元,應堪採信。
4.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1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平均每月應負擔女兒吳○宇之扶養費5,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及應負擔女兒吳○宇之扶養費以後,僅賸3,234元(計算式:23,100-14,866-5,000=3,234),顯然不足以清償臺北富邦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80期,每月給付4,049元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積欠臺北富邦銀行所未代理之債權人 范健清 、 張書銘 、 楊志友 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