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詳富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孫蕙敏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詳富於民國110年6月1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32巷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一心二路32巷2弄與一心二路3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孫蕙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應減速慢行而沿一心二路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徐詳富、孫蕙敏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徐詳富受有右側下肢擦傷之傷害;致告訴人孫蕙敏受有下背部、右髖部、左小腿、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詳富、孫蕙敏2人均涉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詳富、孫蕙敏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已分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