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宗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宗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徐宗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徐宗興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徐宗興為犯罪人前,徐宗興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減輕被告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不慎撞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有民國107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害人亦有夜間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已原諒被告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107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可參,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58號被告徐偉耘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耘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晚間10時2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徐偉耘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總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閃光黃燈號誌應先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而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 蔡達雄 亦疏未注意依號誌之指示前進及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自總安街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穿越北安路3段時,遭徐偉耘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撞擊,致蔡達雄倒地,因而受有頭骨骨折、臉部及頭皮大面積撕裂傷、胸腹挫傷、左大腿變形及右手腕撕裂傷等傷害,旋即送往臺南市安南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未甦醒,於107年8月24日晚間11時30分宣告死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蔡達雄之子蔡岡宏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徐偉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坦承行經上開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供述。│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穿││││越上開路口,進而導致車禍發生之││││事實。││││2、證明被告確實違反交通道路安全規││││則之相關規範進而導致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達雄之子蔡│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損失,且同意給予緩刑之事實。│├──┼─────────────┼─────────────────┤│三│(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能遵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圖。│款、第94條第3項及103條第2項之規│││(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範義務,並因此導致被害人蔡達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受有傷害致死之事實。│││報告表(一)(二)。│2、證明案發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明、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26張。│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四)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3、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面擷取照片17張。│速之事實。│││(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四│(一)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被害人蔡達雄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骨│││(二)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骨折、臉部及頭皮大面積撕裂傷、胸腹│││照片8張。│挫傷、左大腿變形及右手腕撕裂傷等傷│││(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害,到院前即因外傷所致而心跳停止,│││證明書。│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足認蔡達雄││││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