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美英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⒈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6.所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86份」,應更正為「8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先為媒介後為容留,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年3月起至同年4月11日本案查獲時為止,所為數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同,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23至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為圖私利而媒介、容留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誠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4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確定,嗣又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是第4次犯此類型之罪遭警查獲,顯見其心存僥倖,未因先前之緩起訴處分及科刑判決獲得教訓。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關閉大林旅社,要將房屋還給房東等語(本院卷第97頁),被告辯護人亦具狀表示:被告保證日後不再經營類似行業等語(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前往大林旅社現場調查,該局函覆:巡佐 謝正男 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5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查訪大林旅社是否實際營業,到達該地址玻璃大門有上鎖,屋內無人回應,並貼有107年11月20日大林旅社停止營業甘謝等字樣,另訪問隔壁汽車修配業員工,稱很少有人出入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12月2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618123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認被告經本次偵查、審判程序,已知悔悟,決心不再犯此類犯罪。兼衡被告本次犯罪之期間、獲利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未曾就學,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現無業,家庭經濟貧寒,患有高血壓、高血脂、膽結石、腎結石、便秘、慢性蕁麻疹(本院卷第5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8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至98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70號被告甲○○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林旅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3、4月間,利用大林旅社容留婦女與他人為性交易。於107年3月22日19時40分,在該址容留乙○○與客人丙○○為性交易,為警方當場查獲。繼於同年4月11日19時11分,在同址容留丁○○、戊○○、己○○,分別與庚○○、辛○○、壬○○為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租房間,並沒有作色情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證人癸○○陳證:證明:被告容留婦女為性交易,伊曾受其僱用與客人作全套,20分鐘800元,被告抽200元。
2.證人丙○○、庚○○、辛○○、壬○○證明:有在大林旅社與女子為性交易,一次800元。被告在櫃台介紹小姐及服務內容。
3.證人丁○○、乙○○、己○○陳證證明:有在大林旅社房間與客人為性交易。1次800元。被告知情,被告向伊等收取租用性交易之房間的租金。
4.證人子○○陳證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在使用。
5.證人癸○○提供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伊之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1月1日17時28分以後之簡訊對話截圖,以及通聯紀錄查詢單證明:被告僱用婦女在大林旅社為性交易。
6.臨檢紀錄2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86份證明:被告在大林旅社容留婦女為性交易。
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妨害風化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容留婦女為性交易罪嫌。被告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