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浩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浩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4396號」補充為「毒偵字第4396號」、第8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行「查獲」補充為「持搜索票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刪除「及偵查」等字、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內第5行「出具」補充為「106年8月23日出具」、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5行起「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附表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如後補充之附表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另案(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槍砲等案件審理中,就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來源,供稱:別人請伊,伊就施用完了等語,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無關,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9日新北檢德盛108毒偵6705字第1090053183號函附卷可參,是上開物品,自毋庸於本件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05號被告周浩鈞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浩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72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4396號、第6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1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7日23時
2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浩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中之供述│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事實。│││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如│││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院││││106年9月14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911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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