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蓮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蓮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侵占之美津濃慢跑鞋1雙,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25號被告洪蓮香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蓮香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YouBike停靠站某腳踏車內,拾獲 蕭逢均 於同日上午某時,前往該處停放腳踏車後,遺放在該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美津濃慢跑鞋1雙(價值新臺幣3,500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外包裝白色紙袋丟棄以避人耳目。 嗣蕭逢均 於同日15時許,想起此事,返回現場,發現鞋子已不知去向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循線通知洪蓮香到場說明,並命洪蓮香返家提出上開鞋子扣押(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蕭逢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蓮香固坦承拾獲上開鞋子,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撿到鞋子後,待在原處等候失主,因無人前來認領,伊便將鞋子帶回家,當時鞋子是用白色紙袋包住,裡面有塑膠袋,伊有打開查看,鞋子應該是新的,而白色紙袋因為太佔位置,伊便將之丟棄,伊在該處賣衣服,每天早上等失主來拿云云。經查,上開鞋子係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腳踏車前置物籃內取出,事後復提出經警扣押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查,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拾獲後,迄警方於108年12月15日與之聯繫之1個月期間,未曾將鞋子送往警察單位協尋失主,且擅自處分鞋子外包裝,足認其已將鞋子視為己物。參以,警方在案發地點找到被告時,被告未隨身攜帶鞋子,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益見被告所辯每天等候失主前來領回乙節,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遺失物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