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欽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欽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欽翔賭博、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欽翔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70號審理,於108年5月31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1│2│3│├────────┼──────────┼──────────┼──────────┤││││││罪名│賭博│詐欺│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日間某日│106年7月14日前某日│107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7543號│第37302號、第38291號│第3299號││││108年度偵字第17119│││││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22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25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87號│108年度簡字第32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7日│108年9月12日│108年5月3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250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87號│108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決│108年05月28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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