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4時42分」應更正為「1時54分」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蘇明鴻雖然有其他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此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沒有指出構成累犯的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本案中被告所竊取之物,除了空氣壓縮機外,還竊取了自用小貨車,該物係屬於交通、營生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或營業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不便(例如要另外去找代步工具,或者短時間內營業不便等等),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兼衡被告的素行(有許多次竊盜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林瑞典 的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原價值新臺幣18,000元,但已經使用了7-8年;偵卷第2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取的自用小貨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拋棄後,經告訴人尋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被告自備持以作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鑰匙,本院認為該物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53號被告 蘇明鴻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7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內,見林瑞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上開小貨車車門將車駛離,並將車內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載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不詳價格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變賣予不詳之回收業者,得款供己花用。之後蘇明鴻即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嗣林瑞典發覺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瑞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瑞典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8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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