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8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政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068號
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
段○○巷○○弄○○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31日20時起至22日時許,在彰化其友
人住處飲用高梁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後,竟仍於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自彰化縣○○鄉○○○○○道○號公路向南行駛欲
前往高雄大○○○區○○○○道○號南向233公里處(雲林縣
西螺鎮)時,因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經警攔查,發覺其有飲
酒現象,而於同日6時39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辯稱
:絕對有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惟查:刑法第18
5條之3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交通安全,因酒後陷於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具高度公共危險性,法務部依德國、美國等之研
究,認人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生理
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
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有反應
遲鈍、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後照鏡等影響,於此情況下
,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即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本案
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此有呼氣測
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駕駛過程因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無法正常駕駛,復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此外,
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1份、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葉建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鄭功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