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貝晴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0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貝晴(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在打零工,又要照顧寶寶,沒有時間跑法院,也沒有錢繳罰鍰,其是靠一些補助、朋友、社工幫忙在維持生活,故其於原審表示若易服社會勞動時可以帶寶寶一起去,其就認罪,但原審判決卻諭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下同)千元折算1日,都沒有提到勞動服務,如果其去坐牢,其寶寶才6個月大,誰要照顧,其也沒有錢可以繳納易科罰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之罪嫌,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法院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訊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亦稱:「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㈡依前所述,原審依被告與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之意見而為科刑
,經本院審酌,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經被告同意。再者,經核本案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並無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㈢至於被告所稱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惟按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原審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罰金得否分期繳付,揆諸上開規定,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被告倘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然易服社會勞動,為判決確定後對於執行方法之主張,此亦屬檢察官執行處分之權限。故被告此部分之指摘非屬適法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上開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