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郭涵文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被告 蔡清標
蔡光男 蔡橫長 蔡水玉 蔡水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分割方案(乙)所示之編號514部分、面積九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之編號514⑴部分、面積九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清標、蔡光男、蔡橫長、蔡水玉、蔡水全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蔡清標、蔡光男、蔡橫長新臺幣壹佰零肆元、分別給付被告蔡水玉、蔡水全新臺幣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肆拾肆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清標、蔡光男、蔡橫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蔡清標、蔡光男、蔡橫長、蔡水玉、蔡水全(下稱被告蔡清標等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始終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加以系爭土地因長年荒置導致雜草林木叢生,若任令繼續荒置,勢將衍生安全及衛生等疑慮,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准為附圖原告方案(甲)所示之編號514號部分、面積9,40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原告方案(甲)所示之編號514⑴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蔡清標等5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光男、蔡橫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蔡清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書狀之陳述,略以:被告對於其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及無不分割協議之情並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之北側地勢較為平坦,如以原告所提之附圖原告方案(甲)之分割方案,則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均為地勢平坦之土地,而被告所取得之土地除無對外聯繫之道路外,地勢亦較為陡峭,加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竹筍,對系爭土地存有感情,兼為維護先人所種植之農作物,因此請求採用附圖被告方案(乙)之分割方案,並繼續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以利土地之整體使用。
(二)被告蔡水玉、蔡水全均表示應採用附圖被告方案(乙)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所示,其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面積為18,807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證,被告蔡清標等5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下略),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兩造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尚屬方整,乃一地勢由南往北方向緩降之山坡地,
現其上均為雜木林,需經由北側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之5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係屬袋地,此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筆錄、拍照在卷,有勘驗測量筆錄、草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依原告與在場之被告蔡水玉意見,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與被告蔡清標等5人各自之權利範圍,繪製原告方案(甲)、被告方案(乙)之分割方案(本院按: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僅能有兩造所提出之甲、乙二種分割方案,因此本院未再依職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85392827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分割方案甲、乙)在卷可參。
⒉附圖原告方案(甲)之分割方案:
⑴原告主張其因開發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已擬具相關水土保
持及其設施之計畫,為求開發與利用之完整性,以達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用,請求本院採取附圖原告方案(甲)之分割方案,亦即將附圖原告方案(甲)所示之編號514部分分歸原告,編號514⑴部分則分歸被告蔡清標等5人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⑵惟觀諸附圖原告方案(甲),系爭土地乃一地勢由南往北方向
緩降之山坡地,倘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中所有地勢較為平坦且面臨對外聯絡道之44之5地號土地之北側土地即編號514部分悉分歸原告;被告蔡清標等5人所分歸之土地即南側之編號514⑴部分,均為陡坡,且因原告分得之編號514部分土地之阻隔,無法直接經由44之5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形如袋地中之袋地,產生明顯且極大的經濟使用價值差異,嚴重影響被告蔡清標等5人日後之耕作、土地開發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價值,對於被告蔡清標等5人至為不利益,當然此一分割方案為被告蔡清標等5人堅決反對。本院亦認原告為求便利其業已開發、規劃之工程及水土保持計畫,基於一己之私,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平緩部分全部納為己有,被告蔡清標等5人則取得地勢均較陡峭、難以開發利用且遠離對外聯絡道之部分,絲毫未慮及被告 蔡水標 等5人之利益,純屬利己不利人,有違公平原則,自不可採。
⒊附圖被告方案(乙)之分割方案:
⑴反觀被告蔡清標等5人所提出附圖被告方案(乙)之分割方案
,兩造分得之土地,平均地包括系爭土地中所有地勢較為平坦及陡峭部分,並無任何偏頗,且均面臨對外聯絡道之44之5地號土地,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完整,面積又高達四千餘平方公尺,兩造依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得為有效之開發與利用。
⑵雖原告主張此一分割方案,將影響原告開發系爭土地及毗鄰
土地,及已擬具相關水土保持及其設施之計畫等語,然在系爭土地協議或裁判分割確定前,原告本不宜率爾將系爭土地之某一特定部分納入作為開發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範圍,本院無法將此一純屬原告個人過早規劃開發之利己事項列為如何分割之考量事項,且依附圖被告方案(乙)之分割方案,原告仍取得部分平坦且面臨對外聯絡道之44之5地號土地之土地,僅需變更部分之開發及水土保持計畫,仍可繼續開發,至於變更所影響之時程及資金,當然由原告自行吸收,而非因此強令被告蔡清標等5人應予牽就及接受原告提出之甚不公平之分割方案。
⑶本院權衡被告蔡清標等5人所提之附圖被告方案(乙)之分割
方案,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出入之方便性、使用之完整性及均衡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認如附圖被告方案(乙)之分割方案,應屬現階段唯一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之方案,至為妥適。
⑷依系爭土地之現況,以原物分割,僅能有附圖原告方案(甲)
、被告方案(乙)之分割方案,且以被告方案(乙)之分割方案較為符合兩造之利益,業如前述。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詢問兩造是否考慮變價分割?原告回以尚未評估財力是否能夠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被告則堅決反對變價分割等語,兩造對於變價分割一節,顯無明確之意向,甚或反對。且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採被告方案(乙)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且依原物分配並無任何困難,自無考慮採用變價分割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此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本件原告與被告所分得土地部分,原告多分得合計1平方公尺土地,亦即原告較被告多分得0.5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此部分不足之土地僅0.5平方公尺,價值有限,不動產鑑定不符比例,本院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0元找補計算,0.5平方公尺之土地現值應為415元,據此原告應再補償被告蔡清標、蔡光男、蔡橫長各104元(本院按:以被告蔡清標等5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換算找補比例應各為1/4:1/4:1/4:1/8:1/8,以此計算原告應分別給付之補償金額。計算式:415元×1/4=104元;元以下採無條件進位法)、被告蔡水玉、蔡水全各52元〈計算式:{415元-(104元×3人)}×1/2=52元;元以下採無條件進位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復審酌上開情節,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並認應以如附圖所示被告分割方案(乙)為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分割並酌予補償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月15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其請求之原物分割之原告方案(甲)之分割方案,固為本院不採,惟此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相合,自應准許,且毋庸對不同之分割方式另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件訴訟費用82,0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8,319元、測量費3,725元),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一: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南勢湖小段│0000-0000││18,807.00│全部│└─┴───┴────┴────┴─────┴─────┴─┴─────┴────┘┌──────────────────────┐│附表二: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郭涵文│4分之2│├──┼────┼──────────────┤│2│蔡清標│8分之1│├──┼────┼──────────────┤│3│蔡光男│8分之1│├──┼────┼──────────────┤│4│蔡橫長│8分之1│├──┼────┼──────────────┤│5│蔡水玉│16分之1│├──┼────┼──────────────┤│6│蔡水全│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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