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XSMAX行動電話(含SI
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書瑋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提供賭博網站或以微信、LINE等通信軟體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或以前揭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國外運動賽事勝負、臺灣彩券「今彩539」及第15屆總統選舉得票數結果等偶然機率決定輸贏,亦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7年11月某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之上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年組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供他人下注,其行為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正當之經濟活動,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久暫、並非賭博網站之實際運作及負責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xs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詳警卷第1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迄今獲利新臺幣10萬元而未據扣案,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8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104號被告劉書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邱敬瀚 律師 陳婉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初至108年12月19日10時30分為警查獲止,以「博金網站」(網址:ag.bkd89.net)之地下簽賭網站為賭博工具,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其賭博及經營方式係劉書瑋負責對外招攬賭客、提供賭客該網站帳號、密碼由賭客自行登入上開網站,以網站內提供之國內外運動賽事比賽結果、臺灣彩券「今彩539」公益彩券等賭博方式,供賭客下注賭博,並與賭客對帳收取匯款或現金上繳上游組頭,從下注金額中收取1.5%之佣金(俗稱水錢),共同以此方式牟利,迄查獲止牟取10萬元之不法利益。又於108年11月間,承前犯意,與上游組頭合作。由劉書瑋透過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經營109年第15屆總統選舉賭盤。該總統選舉賭盤之賭法為「000讓00080萬票」,核對109年1月11日總統選舉結束後,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布候選人000與000之得票數,如000得票數贏過00080萬票,則賭客贏,賭客可贏得下注彩金95%,劉書瑋抽取5%佣金(俗稱水錢);反之則賭客輸,賭客下注彩金全數由劉書瑋收取後轉交上游組頭,並從中抽取5%佣金,共同藉此方式牟利。 嗣本署 指揮警方於108年12月19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劉書瑋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書瑋所有iphonexsmax手機,分析比對手機內電磁紀錄,查悉選舉期間陸續有「國正」、「000」及000(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微信、LINE通訊軟體向劉書瑋詢問選舉賭盤下注賠率,經警循線通知000到案說明,查得000於108年12月2日以3萬元向劉書瑋下注(尚未收取賭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核予同案被告000、000(所涉賭博,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述約略相合,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截圖資料、博金網站網頁截圖資料、被告劉書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帳號詳卷)及被告劉書瑋上開扣案手機內之數位鑑識採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另被告自107年11月初至108年12月19日10時30分為警查獲,所為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接續犯意所為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劉書瑋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扣案手機1支、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併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嫌云云。惟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其要件。查本案被告縱有前述賭博或投注選舉賭盤犯行,客觀上卻難認有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及施以詐術等情事,自無從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而此部分罪名如能成立,與前揭被告所犯之賭博罪名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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