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成年應召站成員提供被告使用,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犯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17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進行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夫 」),由應召集團成員招徠不特定男客後,聯繫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性交易,嗣於104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經警喬裝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達成以1萬元代價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合意後,該應召站成員即將上開交易訊息告知甲○○,由甲○○載同應召小姐 張家蒨 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宏欣旅社交易,甲○○則在附近等候,嗣員警確認張家蒨係到場從事性交易之人後,即藉口拒退並尾隨張家蒨,而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查獲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始悉上情(張家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應召站招攬性交易之LINE簡訊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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