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富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
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富蓁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㈠被告鄧富蓁於民國107年9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
曹益榮 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佯稱幫男友作保欠了很多錢、一個人來台北沒有地方住、也沒有東西吃、父親住院急需用錢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又接續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07年9月9日向告訴人佯稱借錢購買生活用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另外再接續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07年9月20日向告訴人佯稱因為租房子後沒有生活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來因為告訴人查覺有異向被告催討未果,才發現受騙。
㈡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之後,如果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的原因非常多,縱使是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的狀況,如果沒有足以證明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的積極證據,仍然不能以事後債信違反的客觀情狀,推定債務人原來具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證述;㈢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訊問被告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詐欺的行為,並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確實有跟告訴人提到幫男友作保欠很多錢與父親生病的事情,但沒有用這些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我向告訴人借的錢都有拿來租房子、買生活用品,當時告訴人說等我的工作穩定之後再慢慢還錢,後來因為入監服刑無法與告訴人聯絡等語。
四、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告訴人先後於107年9月8日、9日、20日出借3萬元、5,000元、2,000元給被告,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的事實,告訴人已經於偵查、審理時證述詳細(他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可以佐證(他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被告也不否認,這部分的事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前提事實。
(二)被告3次借款緣由的分析結果:
1.告訴人先於偵查證稱:被告都用裝可憐的方式騙我,107年9月8日被告在府中捷運站跟我說因為幫男友作保欠了很多錢,一個人在外沒有居所,也沒有東西吃,父親又住院急需用錢,所以我當天轉帳3萬元給被告等語(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後來於審理證稱:我借3萬元給被告的目的是因為被告一個人從臺中到臺北,只能住在網咖,被告有提到他想要租房子,所以我才借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告訴人對於107年9月8日借款3萬元緣由的描述前後已經有所不同。
2.而根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非常明確地以「租房子」為理由向被告借款3萬元,過程中並沒有提到幫男友作保、父親住院的事情(他卷第2頁至第
4頁),另外一併考慮他們107年9月間才透過網路認識彼此(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137頁),告訴人很有可能是因為初識網友之間的閒聊(介紹自己的家庭背景或是感情史)而弄錯、搞混被告向自己借錢的原因。
3.因此,被告107年9月8日向告訴人借錢的主要動機是「租房子」,並沒有包含「幫男友作保欠了很多錢」、「父親住院」的情況。
4.至於被告107年9月9日、20日以「生活費不夠」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5,000元、2,000元的事實,則經過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他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證述明確,被告也沒有否認,這部分的原因也可以被確立下來。
(三)無法確認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及最一開始借款的時候具有詐欺取財的犯意:
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有去看過被告的租屋處,看起來真的像剛搬進去的(他卷第29頁),又於審理證稱:我有去過被告的租屋處,裡面的擺設看起來像剛搬進去而已,而且我也有陪被告去買生活用品,費用都是被告自己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足以認為被告向告訴人借來的錢,確實花用於租房子或是購買生活用品,被告是否存心要欺騙告訴人已經有所疑問。
2.由於被告於107年9月10日至20日,以「部分工時」服務於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而且108年度由該公司申報薪資所得2萬5,195元,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可以認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的時候,確實有一份「部分工時」的工作收入,能夠預期日後領薪水以後,將有餘裕清償借款,更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
3.此外,告訴人於偵查、審理都說:我是因為同理心,覺得被告很可憐,所以才借錢給被告,當初也沒有約定還款的期限,被告只有說工作之後會慢慢還,但是期限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告訴人既然是因為覺得被告可憐才選擇借錢,甚至沒有約定確定的還款期限,代表告訴人當下其實非常清楚被告可能會還不出錢來,這樣子的話,告訴人究竟被欺騙了什麼?或許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刻意掩飾自己經濟困頓的事實。
4.告訴人於107年10月21日提出告訴(他卷第29頁),並於審理補充說:會認為被告騙我,是因為被告有說要還我錢,可是後來消失不見,我也連絡不上被告,這樣子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但是被告其實早在107年10月2日便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開始執行有期徒刑3月(另案詐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聯絡不上被告也是理所當然的,而這更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惡意與告訴人斷絕聯繫,反而存在不得已的苦衷,告訴人以這樣的原因推測被告欺騙自己願意還錢不具有合理依據。
(四)告訴人其他不利於被告指證的說明:
1.告訴人固然於審理陳稱:被告的房東跟我說過被告只有付
1個月的押金,印象中房東說1個月的租金是7、8仟元,被告卻跟我說已經付了2個月的押金等語(本院卷第14
3頁),以及告訴人否認被告曾經以電話告知將於107年10月2日開始入監服刑(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但是這些都只是告訴人的片面之詞,難以直接採信而作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2.縱使被告過去有涉犯詐欺案件的相關紀錄(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而且到目前為止被告都還沒有還款,可是以前騙人,並不表示每一次向別人借錢都是騙人,至於被告事後未清償借款也只是單純民事上的債務糾紛,都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仍然不能認定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具有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是不是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