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軒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雲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塗鈞麟 於108年10月7日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再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復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三)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二)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誣告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誣告罪部分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指定犯人郭宗儒、 張銘郁 、 張學文 、 徐政擇 、「 阿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阿NO(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向具偵查權限之警員誣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見偵卷第9頁反面),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向被害人塗鈞麟佯稱為協助蒐證而欲詐欺取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需撫養母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取得被害人塗鈞麟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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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被告林雲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軒明知 郭忠儒 、張銘郁、張學文、徐政擇、「阿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阿NO(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郭忠儒等人)並無運輸、販賣槍砲等情事,且自己亦無透過員警之手機協助員警蒐證之真意,僅因與郭忠儒等人有糾紛,為報復郭忠儒等人,及為以員警手機變賣換現金,竟為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基於誣告與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8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在場值班員警塗鈞麟誣指郭忠儒等人運輸、販賣制式槍彈與毒品、在新北市五股區孝義路的墓園附近設有囤放AK47等各式槍枝、子彈、手榴彈之「軍火庫」 云云 ,同時又向包括塗鈞麟在內之其他在場員警佯稱為協助蒐證,需要IPHONE8之手機2支以拍攝、錄影云云,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向塗鈞麟等員警詐取上述手機,然為塗鈞麟等員警拒絕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雲軒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向員警誣告案外│││中部分自白、部分供述│人郭忠儒等人涉嫌槍砲案件、││││向員警索討手機等事實。│├──┼───────────┼─────────────┤│2│證人塗鈞麟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有以「汪小姐」為化│││察大隊108年9月8│名製作誣告內容之警詢筆錄之│││日警詢筆錄、代號與真實│事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親手繪││││製之「軍火庫」現場圖、││││被告提供之「軍火庫」現││││場照片││├──┼───────────┼─────────────┤│4│被告與員警私下聊天內容│證明被告曾向員警私下坦承當│││之錄影畫面│時向員警索要手機2支係為││││變賣換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