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2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吳孟龍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8日執行完畢;㈡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4月28日(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末行「扣得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補充為「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66834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犯本件持有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時間之久暫,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採其中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堪認所餘子彈2顆亦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不可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惟上開扣案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均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43號被告吳孟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里○○鄰○○街○○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有殺傷力之各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09年05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貓 」之人購買模擬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05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吳孟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予以攔查,在該車遮陽板處扣得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孟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採樣鑑定試射完畢),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核非違禁物,不另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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