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9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1日下午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見 余新造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停放在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該車電門發動後,駕駛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余新造於翌日凌晨2時許,發現該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嗣於109年5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尋獲該車(業已發還由余新造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77號【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新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91至9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偵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8張(見偵卷第19至2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見偵卷第31至47頁、第51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102年4月29日至104年6月28日)。又④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6月、5月、5月確定;⑤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確定;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7月確定;上開④至⑦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執行期間104年6月29日至109年9月28日)。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4日假釋出監,上述①至③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於10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5年3月經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7年9月4日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既已於104年6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第2886號、第296號、第2595號、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後,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7月1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650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至4頁、第7至10頁),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竊得之車輛,業經警尋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因新冠肺炎被裁員、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車輛,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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