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宗光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宗光係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客運)司機,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晚上9時2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總達客運干城站準備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時,見告訴人 莊子慧 坐在大客車內第1排座位,被告擔心發心危險,遂委請告訴人改坐在第2排以後座位,然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及其手持之塑膠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右側前臂區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子慧告訴被告白宗光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