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受理後(107年度訴字第2964號),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77公克、0.2068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拾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逸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停放於彰化縣埔鹽鎮某處之牌照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一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沐悅汽車旅館」205號前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377公克、0.2068公克)及針筒10支(使用過、未使用過各5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被告王逸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警詢、偵訊供述(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臺中地院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A10743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2包及針筒10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同時施用,是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施用之情形下,依「罪移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七、爰審酌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但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377公克、0.2068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57號鑑驗書在卷,且被告供稱上開毒品雖為友人 粘士仁 所有並交付,但其欲使用時,亦可持以使用(參見偵卷第24頁,第48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粘士仁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50頁背面,第63頁),堪認該等毒品為渠等共同持有,且與被告所有之扣案針筒10支,均為預備犯罪所使用或供犯罪使用(已使用過之針筒)之物,爰就扣案毒品及其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就扣案針筒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經證人粘士仁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所有(參見偵卷第63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參見同上卷第24頁,第48頁,本院卷第66頁),惟本案被告既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是縱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亦難認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而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已表明放棄該玻璃球)。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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