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予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49、13498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048、3306、36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62、6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予槐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