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余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9號、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
之登記所有人立隆電子工業股分有限公司,經警方逕行舉發其駕駛人於民國99年8月18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東湖路之交岔路口,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嗣經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余淑慧,異議人並提出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1,200元、3,000元,合計共4,2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前揭之違規行為,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722371號、第AEY722
3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當天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
惟當時係20時許,非如員警所述係18時6分許,而伊當時係緊跟在公車之後行駛,應無紅燈右轉或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伊當時亦未見員警攔停,更無可能有不服取締逃逸之情事發生,再舉發單位未提出任何影像或證據,僅憑員警見聞即開罰,舉發顯屬不當云云。惟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 陳儒彥 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康寧路3段與東湖路交叉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當時康寧路3段右轉往東湖路口之交通號誌已經轉為黃燈,而康寧路上3個車道行駛的車輛都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伊根據車道上車輛行駛的速度、距離研判,車輛要通過交叉路口的話,一定會闖越紅燈,而且沒有足夠時間可以停下,所以當黃燈亮起,伊便走到康寧路3段的中間車道停止線處,吹哨及高舉指揮棒要求車輛停下。當時異議人係行駛於康寧路3段的外側車道,且係外側車道的第1輛車,前方並無公車,而當時內側及中間車道的駕駛人都已經停下,異議人還是繼續行駛,從黃燈變為紅燈約有2秒時間,從紅燈到行人號誌燈亮也有2秒的時間,伊在黃燈亮時就已站在停止線處,吹哨並高舉指揮棒,且伊與異議人間的距離大約係證人席位置至書記官位置之距離(當庭丈量距離約3.7公尺),異議人應該可以看到伊,也有充足的時間可以停車,但是異議人並沒有停車,異議人右轉到東湖路時,行人已經開始通行,伊以
4次哨音加指揮棒要求異議人停下,異議人都沒有停下。印象有位小孩是走在東湖路雙號要跨越到東湖路的單號處,當時行人號誌燈是亮的,該名小孩差點被異議人撞到,但小孩有看到車子便自己停下,伊看到此情形遂用筆抄下車牌,回去逕行舉發。該時確實係18時6分許,光線蠻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細繹證人陳儒彥上開證述,其既係於系爭交岔路口負責指揮交通勤務,對於該路口車輛行進情形自賦予較高之注意義務,又當時雖時值18時6分,然係屬夏日之8月份,日落時分較其他月份延後,天色應顯非完全黑暗,加以證人證稱當時視線良好,且除異議人以外之車輛全屬禁止不動之狀態,更可認證人對動態行駛車輛之行進狀態自得更清楚辨明,尚無礙難判斷之餘,況其亦明確證稱異議人並非緊跟公車行駛,衡以公車體積龐大,證人怎可能無看見或目視後毫無記憶;再證人陳儒彥就當時所站立之位置、燈號秒數變換、與異議人車輛相距之距離、就目擊異議人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從異議人不遵守指揮繼續行駛至證人4次吹哨喝令停止,異議人仍強行右轉,及過馬路之學童險為異議人之車輛擦撞等情,描述過程具體,內容合理明確,所言亦無前後不符等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其擔任交通員警已近3年,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另證人陳儒彥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應認其於原審經具結所為之證言,當可採信。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㈢另異議人雖質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並無違規採證
照片可資為證云云。惟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警員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警員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警員陳儒彥於原審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再者,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是異議人尚不得以本件無採證照片即主張無違規事實。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
地,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3,000元,合計共4,2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舉證員警所述事證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能因為認定一般執勤員警有受過專業訓練或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就判定舉證員警陳儒彥所述內容為事實,另員警的專業判定並非100%正確,亦常有員警執法過當之狀況發生。抗告人係緊連公車之後通過該路口,舉證員警卻證稱抗告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是第一輛車,後方也無車子,惟事發地點為交通非常繁忙之路口,實不可能有舉證員警所證述之內容。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回函中註明員警目睹車輛險擦撞人行道上之下課學童,該名舉證員警於原審審理中再次重申因為抗告人所駕駛小客車差一點撞到下課學童才會令其對此事件印象深刻(惟原裁定內容改為兒童),而事發時間為2010年8月18日晚間6點6分,此時段應為暑假,且一般中小學下課時間應為5點,該名舉證員警卻認定抗告人所駕駛小客車差點擦撞下課學童,是以該員警所判定之狀況及陳述之內容可信度不高。加以該地點路口有監視器,何以該名舉證員警不調閱較無爭議之證據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
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受處分人究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又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㈢抗告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儒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已如前述。本件證人陳儒彥就當時伊指揮交通所站立之位置,並係依車輛之車速、距離及燈號秒數變換等研判指揮車輛停下,抗告人係駛於外車道之第1輛車,不遵守指揮繼續行駛至4次吹哨喝令停止未果,仍強行右轉並險擦撞馬路之學童等情,證述具體明確,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證人陳儒彥本於專業知識執行勤務,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抗告人違規之際,屬夏日8月份之18時6分,視線尚清楚可辨,且當時僅抗告人之車輛仍處於繼續行駛狀態,亦無誤認之可能性存在;而本件證人陳儒彥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懟,自無設詞攀誣之理;是證人陳儒彥之證言應屬可信。抗告人雖辯稱當時緊跟在公車之後行駛云云,惟證人陳儒彥已證稱伊於黃燈亮時即走到中間車道停止線處吹哨並高舉指揮棒,抗告人係外車道要右轉之第1輛車,前面並無公車,因為公車很大,伊不可能靠太近,且公車如在該處右轉,均會行駛跨到中間車道處,因該處路不大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至15頁),已排除當時正有公車行駛右轉,而抗告人係緊跟隨於公車之後行駛之可能性存在,而抗告人就其所辯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其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業已詳述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當。至抗告人另辯稱該地點路口有監視器,何以該名舉證員警不調閱較無爭議之證據云云,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函復內容「臺北市○○路○段與東湖路口之監錄設備角度,並未指向本案違規處所,尚難提供違規相關監錄畫面」,已說明並無違規相關監錄畫面可資提供,有該分局99年11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323788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1900號卷第20頁),此仍無從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逕指員警所證明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自難推翻原裁定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1,200元、3,000元,合計共4,2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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