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 黃麗娜 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相對人 楊榮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4,030,400元,並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支票六紙為擔保,詎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經提示遭退票,其餘支票因帳戶無存款經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撤票取回,惟仍未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回條、支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旗山│三和│95│(空白)│1,339.23│4425分之943│├─┼──┼──┼───┼───┼─────┼────┼──────┤│2│高雄│旗山│三和│173│(空白)│2,661.22│2674分之415│├─┼──┼──┼───┼───┼─────┼────┼──────┤│3│高雄│旗山│三和│175│特定農業區│1,803.64│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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