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彬瑞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3日8、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8日16時7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為「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6號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而已非「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
聯)、(第三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42614號函暨檢驗總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請求免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如下:
⒈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其次,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之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再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被告於99年1月18日入監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0年5月6日),被告假釋出監迄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未曾再有任何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次施用毒品係因與配偶吵架後,發現前案遺留之微量毒品,而施用之偶然犯罪,非長期之戒癮性犯罪。且被告假釋後,有穩定之工作,現被告之岳母,因患有肝癌,健康情況欠佳,須被告往來花蓮、台中照顧家庭,被告之子尚未成年,均需被告扶養照護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名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病歷資料、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假釋迄今此段期間,每月均依觀護人指示,定期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接受尿液採驗,亦於案發後,自費前往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態度配合、尿液檢驗結果均呈陰性等情,有花蓮縣衛生局109年2月7日花衛食藥毒字第1090002916號函暨戒癮治療評估回覆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3日甲○秀貳106毒執護52字第1099007603號函暨附件之驗尿情形表、花蓮慈濟醫院109年2月17日慈醫文字第1090000431號函暨戒癮治療第一階段評估報告書、109年4月27日慈醫文字第1090001133號函暨病歷資料、109年5月1日慈醫文字第1090001189號函暨戒癮治療第二階段治療評估報告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假釋後有穩定工作,且有家人相互支持及依賴其照護,並有努力嘗試戒除毒癮,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深自警惕避免再犯。
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於
106年8月2日假釋出監後,迄今僅犯本案,堪認其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較低,其因一時失慮再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案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依刑法第78條規定,被告假釋仍應撤銷,將面臨須入監執行所餘3年餘殘刑之後果,而被告前因入監服刑已錯過參與養育兒女成長及陪伴照護家人之過程,未能盡其對 渠等 之扶養責任,又被告罹患重鬱症等情,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8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若本院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則被告將再入監執行殘刑,其假釋以來為回歸社會付出之努力付諸東流、戮力經營取得之平穩生活歸於破碎,將使被告假釋迄今之努力化為烏有,顯非刑罰之目的所在,亦與刑法之教化功能及追求社會修復之目的相違。
⒋據此,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對被告適用刑罰
之結果兩相權衡,顯有輕重失衡、顯可憫恕之情,本院認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刑度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
惟尚祈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警惕並確實反省己過,勿於假釋期間再涉任何犯罪,並應持續從事正當工作以照顧家庭,維持善良品性,以達本院再次給予寬典之目的,並希觀護人得以持續密集砥礪、敦促被告,協助被告矯正行止,以達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
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