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義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9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並於同日9時40分許,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同意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為「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義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49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而已非「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88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072913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
度花簡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執行完畢案件罪名中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毒品上游為「 吳耀東 」、綽號「
無敵」,然並未因此而查獲上游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年4月26日吉警偵字第1090008699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1日甲○秀勤108毒偵757字第1099007373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徒刑之
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除的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太太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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