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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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力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力山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力山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以駕駛貨車運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與產業道路口交叉處,欲右轉進入產業道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禮讓後方同向直行之來車,適 趙景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閃避不及,陳力山所駕駛之貨車右前車頭遂與趙景胤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趙景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腹部鈍挫傷、脊椎多處骨折、左髖關節後位脫位、左髖臼骨折、多處肋骨骨折、牙齒損傷等傷害。陳力山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景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趙景胤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力山固坦承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與告訴人趙景胤互相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被告的車子已經進入巷子,已經變成直行車;又告訴人所說的其行車速度30至40公里是不確實,當時的碰撞聲很大聲,告訴人的重型機車的鋼管車骨都完全壞損,表示當時告訴人的車速並不是只有30、40公里的車速,告訴人的車速一定很快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以駕駛貨車運貨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與產業道路口交叉處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腹部鈍挫傷、脊椎多處骨折、左髖關節後位脫位、左髖臼骨折、多處肋骨骨折、牙齒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義大醫院
102年4月19日、7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被告陳力山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第20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偵卷第33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右轉產業道路時,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駛之貨車右前車頭遂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行駛於該路段外車道,至車禍地點時,對方正準備右轉,當時對方車頭尚未轉向,伊有減速,但還是跟對方發生擦撞;當時被告要右轉,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右轉的方向燈,伊車子的左後方跟被告車輛的右前側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反面)。
而依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貨車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受損位置為左後車身(警卷第33、35頁);又事故發生後,兩車均保持現場,被告駕駛之貨車車身仍在南北向之和平路一段道路,車頭向右轉入產業道路,告訴人之機車則倒地於南北向之和平路一段道路上,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附卷可憑(警卷第22、第33至34頁)。依上開客觀跡證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本件自堪認告訴人前揭證稱:係被告貿然右轉,方與伊騎乘之機車相撞等語,確屬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右轉進入產業道路後,告訴人方騎乘機車撞
擊其右前車頭;且告訴人是在被告右轉車頭已進入產業道路三分之一後,才轉彎進入產業道路,並擦撞被告之貨車右車頭云云。惟若依被告所述,則告訴人之機車受損部位應為車頭,而非左後車身;且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地點,亦應位在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上,而非位在南北向之和平路一段道路上,被告所辯,顯與告訴人上開重型機車之車損情形及現場跡證不符,自非可採,本件事故應確緣於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所致。至於被告所稱其貨車右前保險桿有外翻情形,蓋兩車撞擊當時,因告訴人之機車向前行進之慣性作用,導致碰撞之力道及角度變更,帶動被告駕駛之貨車右前保險桿因而向外翻出,亦非無由,被告自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論據。
㈣原審辯護意旨另以:該路口右側因有招牌、電線桿等物阻礙
視線,可能致被告無從察覺來車云云,惟該路段之招牌、電線桿等雜物係位在人行道上,有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審交易卷第47至48頁),被告與告訴人則係分別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外快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是上開招牌、電線桿等物應不至於阻礙被告視線,被告若能善盡注意義務,小心確認同向路段有無直行車進入上開路口,應可察覺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即不致生此事故,詎其竟貿然右轉,導致事故發生,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辯護意旨諉稱因路旁雜物阻擋視線所致,亦非可採。
㈤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量無號誌路口之交通較一般道路繁雜,易生危險,故課予駕駛人應更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應突發事態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是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至於告訴代理人認該路段已有每小時60公里速限,則依速限行駛為已足,而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義務可言云云。惟案發當時告訴人既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應適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相關規定,告訴代理人所持見解自不足採。本件告訴人於車禍時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至案發路口時,因減速不及,遂與被告發生擦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 陳已明 (警卷第6頁反面),其行經無號誌路口,既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致停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仍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亦有相同意見(詳後述),惟此仍不解免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㈥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所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時,現場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明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行經案發路段交叉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此意見,略以:「陳力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趙景胤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2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47至48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揭傷害,已見前述,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住家民眾 楊輝銘 ,以證明現場之立柱招牌係遭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撞翻云云,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被告陳力山係以駕車運貨為業,已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6頁),其就本件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雖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拘役20日,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先給付新臺幣10萬元現金,其餘金額由保險公司賠付,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告訴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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